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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院与四川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医院(以下简称中**院)与被上诉**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九**公司、中**院签订《2013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九**公司向中**院销售医药产品,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同时约定: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甲方(九**公司)应收账款清算期,不予发放任何欠款,一律采用现款现货方式,因此2013年12月,乙方(中**院)应当于当月25号以前以现款方式结清所欠货款。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2014年12月15日,九**公司、中**院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4日,中**院尚欠九**公司货款591?070.28元。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九**公司转账支付29?215.24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九**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向九**公司转账支付361?855.04元,现中**院已向九**公司结清所有欠款。

九**公司起诉称,截止起诉时中**院尚欠九**公司货款561?855.04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院应向九**公司支付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院向九**公司支付货款561?855.04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中**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九州通公司放弃要求中**院支付货款561?855.04元的请求,要求中**院支付以561?855.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2013年度购销合同》、对账函、还款凭证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州通公司、中**院签订的《2013年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中**院仍欠九州通公司货款591?070.28元。因此,中**院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虽然中**院已结清货款,但对九州通公司要求中**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九州通公司的请求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由两部分构成:1、以561?855.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38?487.07元;2、以361?855.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金额为723.71元;两部分累计金额为39?210.78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210.78元;二、驳回四川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中**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公司承担。理由是:1、双方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货款,由于九**公司未开具发票,中**院有权不先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中**院承担违约金错误;2、九**公司起诉后双方协商沟通,九**公司开具发票后中**院支付货款,在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中**院支付完货款后九**公司撤诉,中**院支付完货款后认为九**公司撤诉了,故未参加开庭,一审法院是明知的,九**公司未撤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依据错误,因合同约定有效期是2014年1月1日,逾期后只应按相应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同时计算时间也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因中**院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亦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九州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四川九**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出卖人转移合同标的物后,买受人就有义务支付货款。本案中,九**公司按约定向中**院提供了货物,中**院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九**公司支付货款。中**院认为九**公司应先提供发票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并无此内容,中**院该要求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中**院上诉认为起诉后双方约定“九**公司开具发票后中**院支付货款,在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中**院支付完货款后九**公司撤诉”,中**院付款后九**公司未撤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因诉权是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撤诉属当事人行使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故九**公司在收到中**院全部货款后未撤诉并坚持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及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院认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成都**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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