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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陈*、石**、余波、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陈*、陈**、陈*、石**、余波、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花,被告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2月19日,陈*、陈**、陈*通过向李*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8.4‰。为保证还款,石**、肖**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向陈*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借款,陈*、陈**、陈*出具了收条。期间,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波为石**之妻,应对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陈*、陈**、陈*偿还李*借款1500000元,按月利率8.4‰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支付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石**、余波、肖**对陈*、陈**、陈*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进辩称,1、被告是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双方有业务往来,为建立良好关系、招揽业务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已明确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担保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向被告前妻余波主张权利。2、对于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借款资金实际所有人是邓*。2014年2月至9月,被告肖**从陈**处每月拿6万元、共72万元,已按月息8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其中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视为归还本金。3、2014年10月14日,经担保人、借款人与原告协商,担保人只应承担30万元的担保份额,其余部分由担保人配合原告追索。4、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肖*贵辩称意见与被告石*进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陈*、陈**、陈*、余波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李*提交了《个人无抵(质)押借款合同》、通知及回执、承诺书(两份),中**行150万元无折转客户回单及收条,2014年2月19日陈*支付李*12万元及2014年2月20日李*支付陈*15万元的客户回单,石**、余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质证,石**、肖**认为,2014年2月19日陈*转账支付李*1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李*收款后觉得不妥又退回陈*。李*质辩称,在借款过程中,陈*先后向其支付了3万元、12万元,该款实际是代石**、肖**收取陈*支付的介绍借款、提供担保劳务费用,其认为不合法,就退给了陈*。其余证据,石**、肖**无异议。

被告陈*、陈**、陈*、石**、余波、肖**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9日,经肖**、石**介绍并同意提供担保,出借人李*与主借款人陈*,共同借款人陈**、陈*,担保人肖**、石**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周转;月利率8.4‰,到期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肖**、石**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行为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李*向陈*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陈*、陈**、陈*向李*出具了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条。到期后,陈*、陈**、陈*未还款,李*多次要求肖**、石**履行保证义务,并于2014年9月4日书面通知二人清偿借款。2014年10月14日,肖**、石**出具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载明,“1、担保人肖**、石**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借款人陈*归还李*叁拾万元;2、剩余款项由担保人配合借款人继续追索,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相关线索和其他催收工作”。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陈*、陈**、陈*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无抵(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是由我们介绍李*并做的资信调查,故我们愿意继续履行该借款项下保证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之后,陈*、陈**、陈*、肖**、石**未还款。李*遂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提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9日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记载,余波为石胜进之妻。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李*提交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人无抵(质)押借款合同》、中**行客户回单、收条、《通知》、《承诺书》、《诉讼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与陈*、陈**、陈*、石*进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分别成立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出借人李*依约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陈*、陈**、陈*到期未还本付息,应向李*返还借款150万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赔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未超出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李*按实付金额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均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石*进、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陈**、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石*进、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陈**、陈*追偿。

对于石**、肖*贵辩称其归还了72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陈*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给李*12万元、李*其后又支付给陈*15万元的事实,李*对两次收付款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石**、肖*贵在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也确认借款为150万元,故两次收付款对借款数额不产生影响。

对于石**、肖**辩称仅应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石**、肖**2014年10月14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并未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就《个人无抵(质)押借款》担保条款予以变更达成一致。并且,石**、肖**2014年10月14日共出具了两份承诺书,除在一份承诺书中,承诺归还30万元、其余部分配合追索外,另一份承诺书中,石**、肖**仍作出了继续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石**、肖**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石*进辩称余波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李*仅以2014年11月19日余波、石*进常用住人口信息为据,不能证明借款及担保发生时,余波、石*进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指夫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或因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债务。石*进系因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以个人名下资产提供担保,应认为订立合同时双方已有排斥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由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李*要求余波承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8.4‰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石**、肖**对被告陈*、陈**、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陈**、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20元,由被告陈*、陈**、陈*、石**、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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