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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四川亚**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6日亚**斯公司与温**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安哥拉卢**项目完工,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温**税后年薪220000元,工资于每月10日前按上月工资40%支付,剩余60%按季度支付;工程完工后有奖金80000元。2010年12月1日后,温**至安哥拉卢**项目部工作。温**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回到国内,在亚**斯公司国内公司上班,2013年6月3日再次到安哥拉卢**施工现场工作至工程完工。2013年12月底,温**回国。2012年10月26日,温**向亚**斯公司提出购买社保申请,但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购买。2012年4月温**向亚**斯公司发邮件要求按时支付工资,后者未支付。2013年12月23日温**提出辞职,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2月30日温**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亚**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3月7日,亚**斯公司出具的《亚特兰蒂斯安哥拉城市电网二期项目工人工资统计表》载明:温**在安哥拉卢**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工资18333元,应发工资589101元,杨贵还款819元,现场借款8694元,现场罚款3600元,已领工资473000元,应付104626元,国内社保或工资28800元。2014年5月26日,温**以亚**斯公司拖欠其工资、竣工奖、未缴纳社保等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亚**斯公司:1.支付2010年至2013年12月欠发基本工资205333元;2.支付安哥拉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3.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周末加班费1333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165.5元。亚**斯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2014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49号裁决书,裁决亚**斯公司:1.向温**支付2010年至2013年12月欠发基本工资205333元;2.向温**支付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3.向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43元(38221元/年÷12个月/年×3倍×3.5个月);4.为温**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温**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5.驳回温**其他仲裁请求。亚**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理中,亚**斯公司举出:1.劳动合同载明温**工资22万元/年,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2.工资统计表载明温**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安哥拉卢**施工现场工作,安哥拉工作期间月工资18333元,应发589101元,杨贵还款819元,实际发放473000元,扣除借款8694元、罚款3600元,应付104626元;国内工作期间工资合计28800元。温**为证明其主张举出:1.证人杜**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在亚**斯公司国内公司上班。2.温**离职工作交接材料。3.任命书。4.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通知。5.工程完工材料。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7.个人社保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竣工资料、任命书、交接材料、仲裁裁决书、书面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与亚**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温**年工资为220000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计算温**报酬。亚**斯公司主张温**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不在国外公司上班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因温**举出亚**斯公司杜**的书面证言证明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在亚**斯公司国**司上班,故应当认定温**在该4个月内在亚**斯公司国**司上班的事实成立。亚**斯公司应当支付温**该期间内在国**司上班的报酬。温**主张该期间报酬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年薪220000元予以计算,因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按照年薪22万元予以计算,故该4个月工资应当本着公平原则,按照国内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工资表载明单位尚欠温**国内工资28800元,属于亚**斯公司对温**在国内工作期间4个月工资的认定,结合温**作为项目经理,该工资具有合理性,对此原审予以确认。故亚**斯公司应当支付温**国内工作4个月期间工资28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温**在亚**斯公司工作,后者应向温**支付工资633800元(220000元/年÷12个月×33个月+28800元)。结合温**对借款、罚款没有异议,应当扣除已支付工资473000元、温**借款8694元、温**应当承担的罚款3600元,亚**斯公司还应支付温**工资为148506元。

关于亚**斯公司应向温**支付经济补偿金33443元、卢班戈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亚**斯公司主张不为温**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支付工资148506元;二、亚**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温**支付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三、亚**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43元;四、驳回亚**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亚**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斯公司向温**支付拖欠工资193858元、工程竣工奖80000元、经济补偿金33443元、补缴社保费用、拖欠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307301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温**与亚**斯公司签订的是年薪合同,并未约定国内标准和国外标准,故均应执行同样的工资标准。2.亚**斯公司一直无故拖欠工资、奖金等,经温**多次催促,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也无故拒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7301元(基本工资193858元+奖金8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443元)×10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斯公司与温**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温**税后年薪220000元,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温**主张国内工作期间报酬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年薪220000元予以计算,因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按照年薪22万元予以计算,故该4个月工资应当本着公平原则,按照国内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工资表载明单位尚欠温**国内工资28800元,属于亚**斯公司对温**在国内工作期间4个月工资的认定,结合温**作为项目经理,该工资具有合理性,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温**关于国内国外均应执行同样的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温**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拖欠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也未对此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温**并未提起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于温**关于亚**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官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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