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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向鹏*与被申请人四**限责任公司、中国石**限公司原油田普光分公司、中国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向鹏*因与被申请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人才公司)、中国石**限公司原油田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普*公司)、中国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向鹏*申请再审称:(一)向鹏*在全盛人才公司工作的时间为5年零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得到5.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全盛人才公司按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其进行补偿错误。(二)其应当享受与中**工公司员工同工同酬的待遇,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享受同工同酬的主张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2.改判全盛人才公司、中**光公司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奖金、同工同酬补差等共计人民币176万元,中**工公司对中**光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法院判决由全盛人才公司补偿向鹏*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21元是否适当及向鹏*享受同工同酬的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鹏*和全盛人才公司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均明确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全盛人才公司在终止向鹏*的劳动合同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向鹏*支付经济补偿金。向鹏*在中**光公司共工作5年,全盛人才公司应按2012年向鹏*的月平均工资补偿向鹏*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全盛人才公司应支付向鹏*经济补偿金2784.20元/月×5月=13921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向鹏*主张全盛人才公司应支付其补差的工作补贴177330元、奖金202693元和加班费539428元。由于向鹏*系全盛人才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和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向鹏*在中**光公司的供应储备中心综合管理部工作,向鹏*以不在同一部门工作的正式职工、科员级别的杨**收入为参照物,请求同工同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鹏飞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向鹏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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