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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某某、付某某、李*乙敲诈勒索罪、严某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付某某、李*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严某某、付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系四川和盛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严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乙系被告人李*甲聘用的员工。

2014年6月,被告人李*甲以19万元的价格承接了其朋友刘*和陈某某的婚庆后,交由被害人代某某的“宣捷**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4年7月,被告人李*甲安排被告人付某某将新人支付的婚庆定金5万元转账至代某某准备婚庆事宜。新人先后交付婚庆金15万元给被告人李*甲。2014年10月6日婚礼当天,被告人李*甲认为婚庆办得不好,损害了和盛嘉**播公司商业信誉,次日中午,被告人李*甲以向新人赔礼道歉为由安排被告人付某某将代某某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农村21组一路边农家乐,同时安排被告人严某某和王某某一同前往(经查证新人当天未在此处)。到达农家乐后,被告人李*甲要求代某某赔偿40万元未果,被告人严某某、王某某、李*乙对代立波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李*甲安排下迫使代某某打下20万元欠条,被告人严某某当场从代某某的包中翻出银行卡,使用被告人付某某的POS机刷卡4100元。至当日21时许,代某某的朋友邓某某向其建设银行卡转账2万元,后被告人严某某、王某某将其带至静居寺**人民医院门口建行ATM机取款2万元后才让其离开。次日,被告人严某某将从代某某处取得的2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付某某账户,后被告人付某某连同其POS刷卡4100元中的2000元共计22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李*甲账户。

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因离婚纠纷前往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4楼阳光茶楼进行协商,因李*甲系李**的侄子,故被告人严某某陪同李*甲前往参与李*某离婚一事的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王某某和李*甲言语不合,被告人严某某上前用膝盖顶向王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1日15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严某某、王某某、李*乙挡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家属退还代某某婚庆费用尾款及涉案金额共计11.61万元,代某某表达了对被告人李**、严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乙的谅解。2015年5月,李*某、李**家属、严某某家属共同赔偿王某某15万元,王某某表达了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甲向新人退还了15万元婚庆金。

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李**、严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五被告人指认敲诈勒索犯罪地点的照片,被害人代某某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及转帐凭证,证人陈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付某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和盛嘉**有限公司与成都宣**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婚庆合同,被害人代某某的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五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李**、王*某、李**、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4-35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严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量刑,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王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三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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