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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亮、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经营建筑钢材的贸易公司,经常有购销往来,商定由原告中先公司发出订货的传真《发货通知函》后,原告中先公司依照先前的商务交易习惯按照传真的约定向被告俊雅商贸全面履行了发货义务,货款合计565001.3元。被告俊雅商贸于2012年9月10日付现金款20万元、2012年9月12日付现金10万元、两次合计支付货款3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俊**公司仍欠原告中先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65001.3元,利息30530.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两项合计295531.9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001.3元,利息30530.63元,合计295531.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欠原告货款265001.3元、利息30530.63元,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发货通知函复印件、送货记录只有原告的印章。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提货单、出货单、调货函均无被告方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发货通知函复印件、送货记录、提货单、出货单、调货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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