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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亮、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玉指阁”与服务员邓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尾随其至永康路与双星大道路口,与前来接邓某某回家的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刀将张某某刺伤,致张某某左腰腹部、左颈部、左上臂、左小指刺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曹某某用刀将其刺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8514.4元、被赡(抚)养人生活费29966.22元、医疗费333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5838.16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85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450元,共计人民币165040.72元;并当庭出示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家庭人员户籍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各项金额均无异议,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表示目前自己无赔偿能力。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991.94元,治疗材料费380元,相关鉴定费4450元(含专家会诊费600元);同时,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2、张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一月、三月内严禁重体力劳动”;3、张某某系成都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72710.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且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被告人曹某某亦无异议,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210元应由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赔偿。张某某所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赡(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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