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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与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告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被告实际在安哥拉卢班戈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应发工资589101元、还款819元,共计589920元;扣除已发工资473000元、现场借款8694元、现场罚款3600元,共计485294元;现原告仅欠被告工资为104626元。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为1046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官利辩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年薪220000元。原告应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共计37个月工作。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已支付473000元工资,还欠205333元未支付。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694元及应向原告缴纳罚款3600元没有异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安哥拉卢**项目完工,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被告税后年薪220000元,工资于每月10日前按上月工资40%支付,剩余60%按季度支付;工程完工后有奖金80000元。2010年12月1日后,被告至安哥拉卢**项目部工作。

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回到国内,在原告国**司上班,2013年6月3日再次到安哥拉卢班戈施工现场工作至工程完工。2013年12月底,被告回国。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社保申请,但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购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邮件要求按时支付工资,原告未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辞职,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亚特兰蒂斯安哥拉城市电网二期项目工人工资统计表》载明:被告在安哥拉卢班戈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工资18333元,应发工资589101元,杨贵还款819元,现场借款8694元,现场罚款3600元,已领工资473000元,应付104626元,国内社保或工资288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竣工奖、未缴纳社保等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0年至2013年12月欠发基本工资205333元;2.支付安哥拉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3.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周末加班费1333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165.5元。原告未在仲裁中提交答辩意见、未参加仲裁庭审。2014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1.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12月欠发基本工资205333元;2.向被告支付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3.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43元(38221元/年÷12个月/年3倍3.5个月);4.为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12月欠发基本工作205333元”,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举出:1.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工资220000元/年,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2.工资统计表载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安哥拉卢**施工现场工作,安哥拉工作期间月工资18333元,应发589101元,杨贵还款819元,实际发放473000元,扣除借款8694元、罚款3600元,应付104626元;国内工作期间工资合计288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1、证人杜**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在原告国**司上班。2、被告离职工作交接材料。3、任命书。4、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通知。5、工程完工材料。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7、个人社保申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竣工资料、任命书、交接材料、仲裁裁决书、书面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开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其间被告年工资为220000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计算被告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不在国外公司上班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因被告举出原告公司杜**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在被告国**司上班,故应当认定被告在该4个月内在原告国**司上班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内在国**司上班的报酬。被告主张该期间报酬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年薪220000元予以计算,因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应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按照年薪220000元予以计算,故该4个月工资应当本着公平原则,按照国内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工资表载明单位尚欠被告国内工资28800元,属于原告对被告在国内工作期间4个月工资的认定,结合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该工资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国内工作4个月期间工资28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工资633800元(220000元/年÷12个月33个月+28800元)。结合被告对借款、罚款没有异议,应当扣除原告已支付工资473000元、被告借款8694元、被告应当承担的罚款36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为148506元。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44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支付工资148506元;

二、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温**支付卢**项目工程竣工奖80000元;

三、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43元;

四、驳回四川亚**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亚**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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