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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与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亚**斯公司与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石*工资税后10000元/月,岗位补贴税后2000元/月,工资于每月10日前,按照月工资50%支付上个月工资,其余5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石*在安哥拉卢**工作,在安哥拉卢**期间月工资10000元,月补贴2000元,亚**斯公司已经支付石*工资完毕。借款10000元美金已从工资中扣除,亚**斯公司误扣石*9600美金(亚**斯公司与石*同意折合为66744元)。石*回国后,在医院照顾先前的同事直到2012年7月。

2014年3月7日亚**斯公司出具的《亚特兰蒂斯安哥拉城市电网二期项目工人工资统计表》载明:由于石*没有出示收条导致误扣9600美金,项目部安排问题导致行李(协商价值6824元)未带回,应付工资66744元,国内工资15000元。2014年5月8日,石*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亚**斯公司支付石*拖欠的工资192670元。亚**斯公司未在仲裁中提交答辩意见、未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68号裁决书裁决:亚**斯公司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支付拖欠的工资150744元。亚**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中,亚**斯公司举出:1.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石鸿工资税后10000元/月,岗位补贴税后2000元/月。2.工资统计表载明由于石鸿没有出示收条导致误扣9600美金,应付工资66744元,国内工资15000元。石鸿为证明其主张举出:1.工资统计表载明亚**斯公司支付其国内工资15000元。2.亚**斯公司员工杜**出具11385元报销票据的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7日石鸿回到国内,照顾生病同事。3.工人借支明细。4.收条,载明公司员工温**收到9600元美金。5.证明,载明10000美元已从石鸿工资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与亚**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项目施工现场,石*月薪10000元,每月补贴2000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计算石*报酬。亚**斯公司主张已经完全支付石*合同期内的工资,石*也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石*举出收条载明温**已代亚**斯公司收取石*9600元美金,且在工人工资统计表予以载明,故应当认定亚**斯公司误扣石*9600元美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将9600美元折合为66744元,故亚**斯公司应当支付石*66744元。

石*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亚**斯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其28个月生活费,合计为84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亚**斯公司处理员工生病事宜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间为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因此亚**斯公司与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止。工资统计表载明亚**斯公司尚欠石*国内工资15000元,属于亚**斯公司对石*在国内为公司处理员工生病事宜的认定,石*回国后照顾单位员工生病事宜,应当认定石*为亚**斯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亚**斯公司在工人工资统计表中载明应支付石*工资15000元属于其认可支付石*在国内照顾生病员工的劳务费用,而石*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每月3000元报酬,因石*照顾生病员工到2012年7月,故亚**斯公司应当支付石*劳务报酬也应截止到2012年7月,每月3000元劳务报酬亦属合理,故劳务费用共计21000元(3000元/月×7月)。对石*主张亚**斯公司支付其余时间因追索劳动报酬等的劳务费,因石*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石*主张亚**斯公司应当报销2013年6月28日交付的11385元票据,因不属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68号裁决书裁决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亚**斯公司应当支付石*费用共计87744元(66744元+21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亚**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支付87744元;二、驳回亚**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亚**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亚**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斯公司无需支付石*87744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亚**斯公司与石*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在此期间,亚**斯公司已支付了石*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其工资66744元。2.石*作为生病员工的同乡与生病员工一同回国。回国后,亚**斯公司未安排石*照顾生病员工,其也未在医院照顾生病员工,故亚**斯公司不应支付石*劳务费用2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斯公司与石*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亚**斯公司已支付了石*在此期间的全部工资,石*对此也并无异议。但因石*举出收条载明温**已代亚**斯公司收取其9600元美金,工人工资统计表也予以载明,故应当认定亚**斯公司误扣石*9600元美元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将9600美元折合为66744元,故亚**斯公司应当支付石*66744元。对于兰**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支付石*工资6674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统计表载明亚**斯公司尚欠石*国内工资15000元,属于亚**斯公司对石*在国内为公司处理员工生病事宜的认定,石*回国后照顾单位员工生病事宜,应当认定石*为亚**斯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亚**斯公司在工人工资统计表中载明应支付石*工资15000元属于其认可支付石*在国内照顾生病员工的劳务费用,而石*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每月3000元报酬,因石*照顾生病员工到2012年7月,故亚**斯公司应当支付石*劳务报酬也应截止到2012年7月,每月3000元劳务报酬亦属合理。亚**斯公司诉称其未安排石*照顾生病员工、石*也未在医院照顾生病员工,与事实不符,对于亚**斯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石*劳务费用21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亚**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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