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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责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金**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长期为被告印制产品外包装。合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订货要求交付了多批次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截止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883.36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但被告方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5883.36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计至付清时止的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及双方对账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所欠货款,但提出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货款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时也没有约定未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属违约赔偿性质,故应以违约存在为前提,并应自违约时起算。因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始构成违约。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虽进行了对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要求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时已违约,货款从此时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相关货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5883.36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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