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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79人与叙永县震东乡田湾煤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民初字第180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等79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权应予支持。2013年7月,叙永县震东乡田湾煤厂关闭,停止生产经营,但上诉人等就工作期间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多次找用工单位、叙永县大调解中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未得到解决。在被迫接受每年1200元补偿标准下,上诉人等不服,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之后,上诉人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县法院认定该煤厂系政策性关闭,不属于自主改制的范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县法院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之规定,上诉人的劳动相关权益应给予切实保护;2、上诉人的起诉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之规定依法起诉,应得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叙永县正东乡田湾煤厂于2013年7月30日经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发(2013)22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叙永县震东乡田湾煤厂关闭的决定》关闭,同年10月12日被注销,故劳动者诉讼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且该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纠纷,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以是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要求判决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另,由于叙永县震东乡田湾煤厂已被注销,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以该厂为被告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部分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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