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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澳**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澳**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于2014年6月18日起在澳**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5年4月3日,澳**司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理由是李*2015年3月24日下午因喝酒上班被处旷工半日,2015年3月31日下午旷工4小时,2015年4月2日旷工3小时,2015年4月3日因喝酒旷工1日,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本院查明

该委另查明,1、澳**司未支付李*2015年2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李*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应发合计1752.39元(包含10个小时的日常加班工资),扣除李*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和生活费后的工资是1414.21元;李*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出勤天数是5.625天,含周日工作半天。2、李*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开始开早会,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5点半下班;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出勤177.625天;澳**司庭审中称,澳**司提倡员工每天提前15分钟进入工作状态,下班延迟15分钟进行工作总结,不是劳动时间。3、澳**司规章制度第六条第7项规定:未经请假而缺勤,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日或全年旷工累计达7日者给予降职或解除(即开除、解除合同)以及第9项规定:饮酒上班第一次发现则处罚旷工半月,第二次发现即开除。4、澳**司证人刘**在2015年3月24日的工作笔记中记录:李*……下午吃酒麻来请假4小时;刘**在庭审中称其在四川澳**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管理人员,李*2015年3月24日请假公司没有批准,按公司规定旷工处理。5、澳**司证人刘**在2015年4月3日的工作笔记中记录:李*早班开会来请假未同意,上午9点37分私自出厂,按公司规定旷工,李*上午11点13分回厂上班;刘**在庭审中称,2015年4月3日李*身上有酒味,当日李*回厂后继续上班至下午5点半。6、澳**司证人文冬在庭审中称其在四川澳**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质检、考勤、库管,关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4月3日李*喝酒,文冬是听刘**说的。7、李*庭审中称,2015年3月24日李*是上午请假去审驾照,中午在外吃饭喝酒,下午回厂里去给刘**请假,但刘**不同意;2015年4月3日早上李*没有喝酒。8、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400元/月。

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李*于2014年6月18日起在澳**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该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因澳申公司未支付李*2015年2月26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故对李*要求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4月3日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实际数额为1414.21元(已扣除李*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和生活费),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实际数额为2400元/月÷21.75天×(5.625天-0.5天)+2400元/月÷21.75天×0.5天×200%=675.86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澳**司应就其于2015年4月3日解除李*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澳**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2015年4月3日喝酒的事实,不符合澳**司规章制度第六条第9项规定的情形。另外,澳**司所称的李*2015年3月24日下午因喝酒上班被处旷工半日、3月31日下午旷工4小时、4月2日旷工3小时,以及4月3日私自出厂,这些情形也不符合澳**司规章制度第六条第7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澳**司解除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对李*要求澳**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李*的工作时间每天共计8.5小时,对于澳**司所称每天提前15分钟和下班延迟15分钟不是劳动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李*要求澳**司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实际金额为183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一、澳**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1414.21元,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675.86元。二、澳**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三、澳**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加班工资1837.5元。四、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申**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为:1、仲裁裁决由澳**司向李*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1414.21元,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675.86元的裁决金额与实际不符,仲裁庭歪曲事实,属于枉法裁判;2、仲裁裁决要求澳**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仲裁裁决澳**司支付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每天加班半小时的加班工资1837.5元与实际不符。澳**司只是提倡员工以饱满的热情投入每天工作,提倡员工提前15分钟和下班延迟15分钟,对该时间并没有考勤。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请求驳回澳申公司的申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身份证;2、李*考勤表及工资汇总表;3、澳**司规章制度目录;4、李*劳动合同;5、澳**司社保花名册;6、朱*、肖**劳动合同;7、朱*、肖**、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8、李*违反工厂纪律情况;9、关于对普工李*处分的通知;10、澳**司制造许可证。针对澳**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仲裁时已经提交;本人没有上班喝酒的事实;临近清明节时,因有事需向厂里请假,厂里没有批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厂里就开除本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综合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非依法定条件,不得撤销和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审查的内容应为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澳**司与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根据本案事实,澳**司欠李*工资属实,应当向其支付;澳**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事实存在,澳**司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综上,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澳**司应当支付李*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申请人澳**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澳**限公司请求撤销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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