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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眉山**林业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林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为其登记颁发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邓**与刘**各占二分之一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彭山林业局”)业务分管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宋**、罗**、第三人邓**、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陈**、祝*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林业局依据第三人胡**、邓**提交的林权转让材料,经林地所在地的村、社及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林地的乡、村及第三人胡**所在的林地范围内公示了转让的林地,并制作林权登记现场勘查表。被告彭*林业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林权转让登记。被告彭*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邓**颁发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林权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邓**、胡**、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同意书、授权委托书、胡**取得林权的林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林权的林木、林权转让协议、林权无争议的证明、承诺保证书、林权登记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申请转让的林权权属清楚,转让主体适格,资料齐全。2,林业局林业行政审批卷宗,社、村、乡各级部门意见,公告照片,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诉争的林权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3,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证明目的为诉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全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和第三人胡**受让眉山市彭*区保胜乡佛岩村7社和金岗村9社两处林权,2012年12月12日取得编号为川眉彭**(2012)第100137号林权证,登记权属为原告和第三人胡**各占林权二分之一。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胡**出资不到位,原告一再要求变更出资比例无果。2013年11月10日,第三人胡**与第三人邓**签订《林木、林权转让协议》和《林木地流转合同》,被告彭*林业局未经审查,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注销了原告与胡**各占二分之一的林权证。被告彭*区政府颁发了原告与邓**各占二分之一林权的林权证[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被告彭*林业局提交证据中申请表上载明“胡**与刘*全各占二分之一林权”原告未签字认可,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上张**、郭**、郭**的签字有疑,由于被告方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彭*区政府撤销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4日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2日的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川眉彭**(2012)第100137号林权证,证明目的为刘*全合法取得林权。2,2014年8月12日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目的为,原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晓的情况下林权人发生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彭*林业局辩称,原告刘**与第三人胡**共有的林权是按份共有,其权属登记为各占50%,原告仅以出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被告变更登记的理由不充分,其出资比例的变化系原告刘**与第三人胡**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职责所能。2014年8月8日原告刘**在转其林权给祝*时就知道第三人胡**转让50%股权这一事实,变更登记后,原告刘**的林权比例并未发生变化,其权益未受损害。被告在办理两位第三人之间林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依法进行受理、审查、现场勘验,社、村、乡相关单位作出了相应意见,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林权变更事宜进行了乡、村现场公告,原告刘**从2014年11月10日起就应当知道变更的事,原告刘**是2015年9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林权登记为县级人民政府,被告彭*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山区政府辩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胡**有权处置其合法财产,第三人邓**依据其与第三人胡**的转让协议,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审查、现场勘验,社、村、乡均出具了相应意见。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按规定在乡、村林地现场均进行了林权变更公告,包括原告刘*全在内,无任何人在公告期间向被告方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林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被告方受理第三人邓**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0日将林权变更事宜进行了乡、村现场公告,因此,原告刘*全从2014年11月10日起就应当知道林权变更的事实,原告刘*全的起诉超过了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生述称:原告刘*全诉称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颁发第三人邓*生与原告刘*全各占林权二分之一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符。我在接受第三人胡**转让未办理登记时,我和胡**分别电话告知了原告刘*全,2014年8月8日在夹江县新场乡高速路出口附近的茶馆里,由陈**老师当面帮我和原告刘*全写了两份转让林权给祝*的协议,后来由于与祝*的协议未过户,我通知原告刘*全一起到被告彭山林业局办登记,原告刘*全以买的不是他的那份额,叫我自己去,我受让林权原告刘*全是知道、认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全述称:原告刘**诉称在经营过程中,因第三人胡*全资金不到位,导致出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不实,2015年5月原告刘**电话约我说在彭山的林地要转让,各出一半的钱,同年7月我和原告刘**受让取得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佛岩村和金岗村的林地,并办理了林权登记,双方各占林权二分之一。之后,我将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林权转让给邓**,原告刘**于2014年8月8日将其所占林权转让给祝*,并签订转让协议,我和原告刘**各自转让各自份额的林权,双方均知道并认可。综上,原告刘**违背诚信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眉彭**(2014)第100137号林权证、刘**与祝*的林权转让协议、邓**与刘**各占二分之一的林权证,证明目的为原告刘**与第三人胡*全各占林权二分之一,双方均进行了林权出让,第三人胡*全转让的林权份额是二分之一,未损害原告的利益。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刘**知晓涉案林权转让办证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刘**与第三人胡**受让取得了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佛岩村七社、金岗村九社的林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彭山区政府为其颁发了川眉彭**(2012)第10013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记栏载明:“胡**、刘**各占林权二分之一”。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刘**与第三人胡**在未结算双方实际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刘**单方以出资比例发生变化为由,向被告彭山林业局主张要求变更林权份额登记无果。2013年11月10日,第三人胡**与第三人邓**签订林木、林权转让协议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转让协议载明:胡**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佛岩村七社和金岗村九社的林木及该林地使用权所持有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邓**,转让价59万。林地流转合同记明了转让林地的具体位置、面积、林木数量、林地使用期限。第三人胡**在得知祝*想受让林权,而原告刘**与第三人邓**想出让林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8日召集原告刘**、第三人邓**、受让人祝*以及陈**、陈**到四川**高速路出口附近的一茶店,协商川眉彭**(2012)第100137号林权证项下林权的转让事宜,并由陈**代书,第三人邓**与祝*、原告刘**与祝*分别达成林权、林地转让协议,同时原告刘**收到了祝*的预付款5万元。至今该两份林权转让协议未完全履行。

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邓**向被告彭*林业局提交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林木、林权转让协议、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并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之后,第三人邓**、胡**又向被告彭*林业局提交了邓**、胡**、吴**身份证复印件、胡**与吴**的结婚证、同意书、办证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14日的林权转让协议、林权无争议的证明、承诺保证书。被告彭*林业局在经过林地所在的社、村、乡审核认可后,于2014年11月6日到林地现场制作了林权登记现场勘查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彭*林业局分别在变更登记林权的乡、村及现场张贴了林业产权变更登记公告,公告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彭*林业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同意变更登记的审批,同日被告彭*区政府所属的林权登记办公室作出同意办证的审批。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邓**取得被告彭*区政府颁发的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记栏载明:邓**、刘**各占林权二分之一,同时川眉彭**(2012)第100137号林权证被注销。而被告在办理该案林权转让变更登记、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未书面通知原告刘**。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林业局在办理第三人胡**、邓**变更登记过程中,虽然依法进行了林权变更登记公告,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告知了原告刘**,被告彭*区政府也未举证证明其所颁发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林权证的颁证行为告知了原告刘**,被告彭*林业局在2014年11月30日的林权变更公告只是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的工作事项,不是林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此,二被告主张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刘**陈述是2015年农历2月初才知道二被告作出的林权变更登记和颁证行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20日(农历2月初1)起计算。原告是2015年9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

原告刘**主张第三人胡**、邓**之间转让林权未经其同意,自己完全不知晓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为2014年8月8日第三人邓**与原告刘**在同一地点,由同一代书人代书达成转让自己份额林权给祝*协议,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刘**是知晓第三人邓**已从第三人胡**处受让了本案诉争变更登记的林权。原告刘**知晓第三人邓**受让第三人胡**份额的林权虽没有出据同意书,但在争议登记的林权在变更登记前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依法应认定原告刘**对原共有林权的第三人胡**转让林权行为的默认。被告彭山林业局办理该案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两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被告林业局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对变更登记的林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公告、审批。被告彭山区政府在被告彭山林业局审查、审批后作出颁发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变更登记后的林权没有减少原告刘**的林权份额,原告刘**的林权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故原告刘**主张要求判决撤销川眉彭**(2014)第100180号林权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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