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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杨*、杨*、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杨*、杨*、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克谐,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木*和被告杨*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三石公司的洗煤厂,原告袁**为洗煤厂供货。2012年5月22日,原告袁**与被告木*作原煤买卖账务结算,被告欠原告袁**原煤款153600元,之后被告木*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袁**出具欠条,被告杨*为被告杨*、木*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袁**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被告杨*是攀煤集团花山矿职工,在被告木*承包的三**司洗煤厂做兼职负责结算收煤的数量,欠钱与被告杨*没有关系。原告袁**胁迫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名。

被告杨*辩称,被告木*承包了三石公司的洗煤厂,原告袁**为洗煤厂供应原煤。被告杨*与被告木*名义上是合伙,但是实际上资金方面的事情都是被告木*负责,被告杨*只是负责收煤,且没有合伙协议。在书写欠条时,被告木*不在场,于是被告杨*受被告木*委托写下欠原告袁**现金9.5万元的欠条,并且原告袁**胁迫被告杨*作担保人。对于欠款的事情,只能找被告木*偿还欠款,与被告杨*、杨*无关。

被告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袁**、被告杨*、杨*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曾向被告杨*等人供应原煤。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袁**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木*、杨*欠袁**现金95000元(大写玖万伍千元正)”,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木*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获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结算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袁**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货款的结算,被告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原告袁**要求被告杨*支付欠款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主张被告杨*、木*系合伙关系,被告杨*也表示承认,但是原告袁**、被告杨*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袁**、被告杨*提出由被告木*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称其因受胁迫而作为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袁**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货款95000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对被告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杨*、杨*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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