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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建**限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因与被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司”)、黄**、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雨馨,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司、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28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9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

依据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21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黄**为被告咸**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咸**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依据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1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刘*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咸**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咸**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40.8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刘*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咸**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已欠借款利息人民币199297.13元。且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各被告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所有宣布提前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5209556.65元,其中,债务本金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9556.65元(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各被告方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原告建**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咸**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09556.65元(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5209556.65元;2、判令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刘*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4、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1、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借贷事实;

2、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2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拟证明被告黄**为被告咸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4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拟证明被告刘*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咸**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4、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5、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寄件单,拟被告咸**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已履行通知义务;

7、贷款偿还查询,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咸**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9556.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0955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并未参与贷款合同的签订,也并未收到原告的所述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而贷款合同为2014年9月3日签订,故两者间不具有对应性,故原告不能向被告刘*就抵押物行使优先权。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EMS网站送达情况的查询结果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并未合法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告知函。

被告福建**限公司、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是诉讼权利。

经质证与审查,原告建**支行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咸**司放款1500万元,被告咸**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咸**司向其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209556.65元,此后利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应在其担保的1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被告刘*为被**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被告刘*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双方已以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刘*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符为由,认为其不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间与债权确定期间系不同的概念,且案涉贷款合同虽订立于2014年9月3日,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在公示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故被告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抵押担保的从属性,被告刘*不论是否实际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不影响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人咸**司未能未能依约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就讼争主债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640.8万元限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咸**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209556.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州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2640.8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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