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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成都合**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许**应聘到合**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合**公司从2011年3月起为许**缴纳社保。2013年3月初,许**提出离职后未到合**公司上班。后许**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159元、经济补偿金11203元、销售提成60126元、补缴社保。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合**公司支付许**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0元、驳回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合**公司报案称其2013年2月5日早上发现办公室内的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社保单、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公司报案称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由于该案件尚未侦破,被盗的财物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公安机关能否破案或者何时破案均无法确定,故本案先行处理。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在合**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合**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7月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公司不再向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许**于2013年提起仲裁,故其主张2012年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合**公司主张不支付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不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3元、销售提成60126元的裁决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合**公司不支付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0元、经济补偿金11203元、销售提成601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主动审查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对时效主动审查,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主动释明,援引诉讼时效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民事惩罚性法律责任,应当受一年时效的约束,时效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许**于2010年7月入职,其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其于2013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合**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许**认为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结束后,合**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一份书面代理意见,明确陈述了许**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审查,认为时效确已经过,遂作出了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许**认为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时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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