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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限责任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简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刘**应聘到合**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策划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月平均工资为2043元。2013年2月25日,刘**未再上班。后刘**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公司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4元。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合**公司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合**公司报案称其2013年2月5日早上发现办公室内的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员工入职表,工资表、考勤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合**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公司报案称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由于该案件尚未侦破,被盗的财物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故本案先行处理。由于合**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公司主张按照刘**的基本工资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公司应当支付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对双方确认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公司与刘**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合**公司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公司与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合同被盗,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但原审法院却先行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主张其在合**公司工作期间,合**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合**公司主张其已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合**公司应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刘**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其称劳动合同被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本院审核认为,合**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劳动合同等资料被盗仅是其单方的陈述,由于该案件尚未侦破,合**公司被盗的财物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因公安机关能否破案或者何时破案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宜以现有证据进行审理,待公安机关破案后,若其侦查结果足以推翻本案的审理结果,合**公司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再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合**公司所提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刘**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认定合**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以此为前提认定合**公司应当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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