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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达州市城市**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达**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达**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委托代理人柏**,被告城管执法局达**局的委托代理人冉忠山、石祉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翠诉称,原告因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无异议,经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中有误:一、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应根据原告本人工资2914元/月计算9个月;二、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是申请仲裁的时间;四、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实际为全日制劳务,而不是非全日制劳务,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9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35.5元(3189.25元×6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92.5元(3189.25元×10月);四、停工留薪期补助金及后期医疗费49997元(其中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1250元/月计算,2014年6月份工资114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每月1380元,共计16560元,2015年7-9三个月工资4140元,每月1380元,工资共计36840元,其余的是后期治疗费);五、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459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七、受伤之前在朱**家做家政的劳务工资1800元/月;八、按照达州市标准,为原告补缴或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社保等费用17646元,共计160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川分局辩称,一、原告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每月工资1140元计算,应为10260元;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和医嘱需休息的时间确定;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予购买社保;四、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赔偿应当扣减侵权责任人赔偿了的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名为柏**,2013年1月7日在中**行开户,账号,卡号的2013年的交易明细,柏**与朱**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证实原告柏**每月工资为2914元的来源;

2、达**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

3、柏**个人缴纳社保情况,证实被告单位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保费;

4、体检费发票证实原告体检费为1340元,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支付12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71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原告受伤和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家政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履行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中**行的账号与申请人的工资卡号不一致,证据1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52天和休息的天数,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原告自己缴纳社保符合临时工的基本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是达**医院,而原告体检的医院是达**医院和达**心医院,且没有病历证实其体检,对体检费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当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明,交通费不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在侵权人处已获得的赔偿3万余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2014年1月至5月)、中**行转账凭证(2014年3月至5月),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本人工资为每月1140元,被告对原告2014年3月5日受伤后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期全额发放至2015年5月;

2、工伤认定决定书、122接警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险损失理算表、人保达州分公司伤亡人员费用审查表、门诊发票、出院病情证明及住院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原因系交通事故,属于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其已经获得的侵权赔偿30835.53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全额扣除;

三、个人基本情况表(养老保险),证实原告作为被告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已经按照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没有义务为其补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是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的,每周工作时间实际为25小时以上,被告提出单位原告的工资卡号与原告提供的账号不一致,并不矛盾,卡号和账号一个是折子,一个是银行卡,原告是一个卡,没有折子。医疗费是侵权方给付了的,其他费用侵权方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到陆军医院治疗,而是到中心医院,县医院治疗的。原告与被告签合同时是签订的两份,被告方应提供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中翠系城管执**三中队协管员。2014年3月5日7时30分,原告在该单位业务管辖的达川区教育局路口,被王**驾驶的川S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了201403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原告住院5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上颌中切牙松动;2、右侧上颌侧切牙断裂;3、下唇皮肤擦伤;4、左侧第4、5、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建议到口腔专科行口腔疾病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费12573.53元已全部由侵权人王**支付。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在达**医院复诊,该院出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休息2周,并建议到口腔专科行口腔疾病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达州市中心医院和达**医院口腔科就诊用去医疗费1284.64元,报销联票据共计32张。2014年12月3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达市人社公决(2014)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00及检查费900元。2015年11月13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5)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9日。二、去除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的误工费(同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含续治费)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相关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6元/月×9月=15881.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9.25元/月×6月=19135.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9.25元/月×10月=31892.5元;4、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共计68109.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一、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

二、原告与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王**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30835.53元(其中医疗费13669.53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王**给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573.53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代王**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632元。

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每月工资1170元。2013年达州市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29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柏**与被告**达川分局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受伤属工伤无异议,原告因工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9日。原告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按照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平均工资最高额为1170元,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以本人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的应按市平均工资的1764.6元(2941元/月×60%)计算,故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9元(2941元/月×9月)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881.4元(9月×1764.6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135.5元(3189.25元×6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892.5元(3189.25元/月×10月);4、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5、停工留薪待遇,被告要求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停工留薪期不符合规定,应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后续治疗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告的定残时间而定,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本院认定为12个月,但应当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和休息期间(即2014年3-5月)已给原告按月发放了工资的月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受伤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单位按原待遇支付”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0530元(14040元(1170元/月×12月)-3510元(1170元×3月)],原告主张的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原告按照出院医嘱到口腔专科治疗的票据32张和治疗费1284.64元,虽无病历,但有出院医嘱佐证,本院对其票据予以采信,故其出院就诊的医疗费应为1284.64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0元(20天×52元/天);7、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以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97.73元(52天×2941元/月÷30天);8、交通费,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达**发(2013)16号)第2条(三)款规定,原告虽系在工伤统筹地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出院医嘱建议到口腔专科行口腔疾病治疗,因就医的医院没有口腔专科,故原告到达州市中心医院、达**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均为出租费票据,本院不能全部采信,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受伤之前在朱**家从事家政服务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达州市标准为其补缴或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社保费用17646元,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92.5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97.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284.64元,共计86561.77元。原告因在工作中受到第三方侵害并与第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在第三方已实际获得赔偿11632元(除住院医疗费),现原告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虽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应当扣除11632元,但柏**因未在口腔专科对右侧上颌侧切牙断裂进行治疗,故该笔费用可作为柏**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进行扣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表示今后不再就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费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6438.2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93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柏**与被告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达**局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9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达州市城**达川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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