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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尹**因与被申请人尹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一、二审均没有证明尹**做生意的证据,根据尹**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及3名证人出庭证言,均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刘**为做生意向尹**借钱40000元,尹**只是替母亲向尹**写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系尹**欠尹**借款;2.一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尹**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3.(2012)成郫民初字第1989号判决已经被撤销,且(2013)成民终字第1283号判决是对返还原物纠纷案的判决,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虽在判决书中表述“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应包括借款事实,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4.尹**提交的镇政府、村委会调解的会议记录,是解决尹**的房屋权属争议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尹**既未提供房屋买卖的证据,也未提供借款证据,也未有任何部门和领导证实,且两次调解均无结果,该证据不能作为借款证据。(二)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三)二审关于尹**在一审中未就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借款至今已13余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尹**在一审开庭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现庭审笔录上未有记载时要求填写时,一审法官答复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填写,且在判决书中也未予以表述,该事实有提交的新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四)一审存在舞弊行为。一审法官对尹**在2014年8月22日庭审中擅自退庭回家取证据未作处理,对尹**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3位证人出庭证言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尹**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借款关系与(2013)成民终字第1283号尹**与尹**返还原物纠纷案具有关联性,尹**与尹**借款事实已被(2013)成民终字第1283号生效判决书查明并予以确认,尹**也未就(2013)成民终字第128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借款事实申请再审,现尹**虽向本院提交其妹尹大容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系其母所借,且在一审中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2010年3月18日村委会《解决安宁村11组村民尹**房屋纠纷会议纪录》及2011年10月28日镇政府相关部门《关于尹**和尹**房屋纠纷调解的会议纪要》中尹**关于其尚欠尹**36500元并愿意归还的陈述,是尹**对借款事实的客观陈述,构成自认;借款事实虽发生于1999年、2004年,但尹**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上述两次会议中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未明确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尹**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尹**履行,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尹**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及尹**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尹**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对尹**提交的证据已发表质证意见,即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拒绝质证,并非证据未经质证。(三)关于一审法官徇私舞弊的问题,尹**并无证据证实。

综上,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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