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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华蓥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达春因与被申请人华蓥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付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证据清单中打款单一份、证明书三份,共四项新证据,拟证明交通局欠付达*的工程款时效没过,也没有支付完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二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5月28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⒉通过查询银行帐户转帐记录,在2005年至2007年2月7日,交通局通过华蓥市财政局,仍分5次向付达*支付了本项目劳务费6.4万元,已充分证明到2007年2月7日交通局仍然认可工程款及利息没有结清,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交通局与原广安**基金会在1999年11月25日达成的代付款协议,分五年由交通局代支付付达*在合作基金的借款本息56万元(实际本息为511066.83元),但根据广安**基金会的主管部门广安区农业局证明,从2001年至今仅代付29.5万元,至今还下欠216066.83元没有代付,因此从2001年至一审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⒊支付下欠工程款约11万元;下欠质保金、垫支款54万余元;下欠工程款、保金及垫资款的利息约160万元;下欠代付款216066元。(三)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交通局已付清工程款及垫资款利息的证据,人民法院未收集。(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驳回付达*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规则。综上,付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蓥市交通运输局提交意见称:付达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付达春2014年1月17日的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广安县化龙乡建筑工程队(应为四川省**筑工程队)系化龙乡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我系工程队负责人。因未年检,1997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歇业。按我与化龙乡人民政府的约定,歇业后该工程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归我所有”以及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付达春在原四川省**筑工程队歇业后即成为了原四川省**筑工程队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原四川省**筑工程队与华蓥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广溪公路51K+970米至53K+170米砼路面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付达春享有和承担。

1999年2月9日,付达春在华蓥市审计事务所对广溪公路51K+970米至53K+170米砼路面的工程出具的《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定案表》签署“同意”并签名之时,表明了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清晰、明确。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或抵垫资金而言,双方的债权债务得以确定。

原广安县化龙乡建筑工程队(应为四川省**筑工程队)于1994年1月26日向原广安**基金会借款400000元至1999年11月,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了至199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广安**基金会起诉付**等人偿还借款时,付**在该案的庭审笔录的尾部,签注“以华蓥市交通局、质保金、工程款及利息转入广**金会账户(区基金会已签好协议),由华蓥市交通局支付款项”等内容,表明了付**同意将其在华蓥**输局处享有的债权,由华蓥**输局用以代为偿还原广安**基金会的借款及利息。于是,1999年11月25日,原广安**基金会(作为甲方)与华蓥市交通局(作为乙方)签订了正式的代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所欠付**的质保金及利息伍拾陆万元用抵扣付**在甲方的借款伍拾陆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若乙方无现款付给甲方,则按乙方向甲方借款处理,由乙方承担借款本息,并付给资金占用费(利息)。二、乙方保证在五年内还清甲方本息,…。三、乙方在甲方借款利率按年利息3.78%计算,计息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四、……。以上协议一式肆份,甲乙方各一份,广安**清整办及借款户付**各一份。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从1999年11月25日代偿协议签订后,付**就应当知道其与华蓥**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是否尚有债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其余资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即使付**在交通局仍享有债权,根据该项约定,交通局应当“一次性付清”下欠款项而未付,付**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华蓥**输局与原广安**基金会签订代偿协议之次日起算,即199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2000年,广安**工程队(应为四川省**筑工程队)向法院起诉华蓥市交通局,主张石南公路307K+640m至308K+780m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工程未结算时,亦未将本案的涉案工程款、质保金等一并提起诉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该案的诉讼,对本案的涉案工程款、质保金等民事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2007年5月28日,广安县化龙乡建筑工程队(应为四川省**筑工程队)提起本案涉案的工程款、质保金等的诉讼时,并没有提出自1999年11月26日至本次起诉之日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证据。

付达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华蓥市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工程款48934元及全部垫支款的约定利息(从1994年1月起计算)。现申请再审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要求华蓥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下欠工程款约11万元;下欠质保金、垫支款54万余元;下欠工程款、保金及垫资款的利息约160万元;下欠代付款216066元,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付**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⒈2007年、2013年的诉讼文书,是付**在原审中提供了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都是诉讼时效过期后的诉求,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⒉唐**、何**及广**金会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唐**、何**的证言与付**本人在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⒊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7日的所涉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付达春申请再审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再审理由。2015年9月23日组织双方询问时,付达春自己陈述二审时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为无论是四川省广安县化龙建筑工程队、或付达春,即使对华蓥市交通运输局享有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民事权利,其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机会。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已成为自然债的债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达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达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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