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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官文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官文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官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官文中(甲方)与范*(乙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区城北滨江路9号-2-28两间门市,面积约140平方米,作为双方合作开展汽车快修业务;合作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年零5个月;经营方式是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利润自行控制,甲方不参加具体管理经营,乙方每年1月1日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柒万元利润;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租赁的房屋遇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合作不能履行的,不作为违约责任处理等。双方签订协议后,官文中将门市交付给范*使用。2014年8月10日,滨江路防洪综合改造工程开工建设,部分路段实施单行道路交通管制,范*的汽车快修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工程建设的的影响。2014年12月,范*自行搬出了广安区城北滨江路9号-2-28门市,另行租赁门市经营修车业务。到2015年4月30日,官文中已收回门市。

另查明,官文中用于与范*合作经营汽车快修业务的广安区城北滨江路9号-2-28两间门市系从王**、荣**处租得,王**与荣**系夫妻关系,荣**已经去世。2012年4月20日,官文中、徐**(乙方)与王**、荣**与(甲方)签订了《门市出租协议》,约定将广安区滨江路北段9号2幢4个门市,28号、29号、30号、31号出租给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后,在租用期间,乙方不得另行转让,如果要转让别人,并须经甲方同意,双方协商后方可转让,转让费归乙方所有。2013年12月31日,官文中与范*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经过了王**同意。同时,徐**与官文中在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权利转让给了官文中。

2015年1月26日,官文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与其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协议》,并对广安区城北滨江路9号-2-28号门市恢复原状。在一审庭审中,官文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并判令范*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门市租金2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官文中经原出租人王**同意,将承租门市的使用权作为合作经营的投入,与范*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范*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与官文中协商一致便直接搬离《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地点,导致官文中承租的门市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闲置,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约定利润的违约责任,故对官文中请求范*按照合同约定的七万元年利润标准承担闲置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范*于2014年12月搬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门市,及官文中于2015年4月30日将门市收回的事实表明,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因此,对于官文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官文中与范*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范*向官文中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333元。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又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前后矛盾。既然认定了《合作经营协议》有效,那么就应当依据合伙关系结算盈亏,不能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2、实体判决第二项明显不公。一审已经认定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因滨江路防洪综合改造工程施工进行交通管制,而使上诉人汽车快修业务收到影响。实际上是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属不可抗力。依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不可抗力上诉人可以退出合伙,不再交利润。上诉人实际经营8个月就将钥匙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了钥匙同意退出合伙。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在出现交通管制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就应该共担风险,减少利润预期,在双方退出合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不但与认定事实矛盾,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官文中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上是租赁关系,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自行搬出租赁门市,没有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组织双方调解,为了减少损失让答辩人先将门市租出去,答辩人于2015年5月1日将门市出租,因此门市空置了4个月,这期间的房屋租金上诉人应该向答辩人支付。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合同解除不能成立,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起诉,而是经营到2014年12月自行搬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官文中与范*虽然签订了名为《合伙经营协议》的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官文中仅提供广安区滨江路9号-2-28两间门市给范*使用,收取一年70,000元的固定利益,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合伙风险。根据合同内容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官文中与范*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名为合伙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12月范*自行搬出租赁门市,并将门市钥匙交与官文中的妻子宋**,但并无证据证明范*在交还门市钥匙时与官文中或者官文中妻子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方式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及协议解除三种方式。范*与官文中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范*要求解除与官文中签订的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两人也未达成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故范*在2014年12月将钥匙交给宋**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与官文中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对官文中要求范*给付2015年1-4月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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