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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苟**、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江南、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与被害人肖*甲是同一建筑工地不同工种工人。2015年10月28日上午,木匠肖*甲、肖*乙父子在工地上因工作与塔吊工叶*乙发生口角打架,致叶*乙多处软组织受伤,叶*乙回宿舍休息。叶*乙之弟叶**得知叶*乙被打后,邀约工友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等人拉肖*甲、肖*乙父子到办公室理论,在去办公室途中,双方发生撕扯打架,致肖*甲右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肖*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叶**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害人肖*甲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杨某某行为所致,被害人肖*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害人肖*甲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告人赵**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肖*甲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仅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肖*甲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与被害人肖**是西昌**技术学校锦鸿建筑工地工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是工地上的塔吊工,肖**与其儿子肖*乙是工地上的木匠。2015年10月28日上午,木匠肖**、肖*乙父子因吊装木工材料上楼与塔吊工叶*乙发生纠纷,肖**、肖*乙爬上叶*乙开塔吊的塔楼与叶*乙发生撕扯打架,致叶*乙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叶*乙受伤后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叶*乙之哥叶**得知叶*乙被打后,邀约工友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等人拉拽肖**、肖*乙父子到工地项目办公室理论,在拉拽肖**、肖*乙父子去项目办公室途中,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与肖**、肖*乙父子发生撕扯互殴,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在与肖**、肖*乙殴斗对打中,致肖**右眼受伤。被害人肖**受伤后被送至四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晶体缺失、右眼球内积血。经西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肖**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肖**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西昌市公安局小庙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8日9时许,接到黄某某关于肖*甲被叶*甲等人打伤的报案。

2、被害人肖*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我和我儿子肖*乙在西昌**技术学校锦鸿建筑工地叫塔吊工叶*乙吊我们的木工材料上楼,叶*乙不给我们吊材料并差点造成肖*乙安全事故,为此我与儿子肖*乙爬上叶*乙开的塔吊与叶*乙发生撕扯打架。我们父子下塔吊走至3单元时,遇见叶*甲、杨某某、张某某、赵**等人,他们强行拉拽我们去工地办公室,我去抢杨某某手里的一根钢筋,其他人就动手打我们父子,我的右眼被他们打瞎。

3、证人叶**、肖**、赵**、黄某某证言。证人叶**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我在锦鸿建筑工地5号塔吊上班,材料吊的差不多了,准备升塔吊,工地木匠肖**、肖**爬上塔吊骂我,为什么不吊材料,随后二人殴打我,肖**抱住我的头,肖**用扳手打我的腰部,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工地宿舍休息。证人肖**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我和我父亲肖**在锦鸿建筑工地上因吊装材料与塔吊工叶**发生冲突,叶**不吊我们的材料,我和我父亲爬上塔吊与叶**发生争吵撕扯,我们双方扭打起来,叶**走出塔吊喊有人打他。我和父亲肖**从塔吊下来走至钢筋房处时,叶*甲、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等人过来抓住我们父子,强行拖我们去项目部,途中我们不让他们拖,他们就对我们父子拳打脚踢,我们父子还手,不知是谁持扳手打我和我父亲的,我父亲的眼睛和后脑被扳手打伤,我左眉被扳手打了一下,我和我父亲被打倒在地上后,我看见扳手在叶*甲手上。证人赵**证言证实:肖**、肖**与叶**打架后,杨某某、张某某、赵**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姓名的塔吊工与肖**父子去办公室途中,肖**用电扳手打赵**头部,双方就打起来,双方都受伤,之后双方都到医院检查,起因是塔吊师傅没有给木匠肖**吊材料。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工地木匠肖**、肖**因吊装材料与塔吊工发生冲突,肖**、肖**爬上塔吊,与塔吊师傅发生撕扯打架,之后肖**、肖**从塔吊下来,在钢筋房附近肖**、肖**与五、六个塔吊工发生打架,肖**、肖*和两个塔吊工受伤躺在地上。

4、西昌市公安局小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5、现场照片,五被告人辨认后确认。

6、四川**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肖**的伤系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晶体缺失、右眼球内积血。

7、西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8、被害人肖*甲谅解书证实: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肖*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甲的谅解。

9、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10、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供述,被告人叶**在公安侦查中的供述辩解他是劝架,未参与打架,庭审中,被告人叶**自愿认罪,供认他参与并邀约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并印证了参与打架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因纠纷强行拉拽被害人去说理途中,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互殴,互殴中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建筑工地上的塔吊工与木工因吊装材料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解决纠纷,但身为木工的被害人擅自爬上高空作业的塔吊塔楼与塔吊工发生争吵并殴打塔吊工,五被告人得知工友被打后,强行拉拽被害人去说理的途中,再次与木工发生纠纷互殴,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五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五被告人均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的伤是某人的行为所致,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按照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突出。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五被告人分别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劳动生产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五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维护稳定,构建和谐,依法可对被告人叶**、杨某某、张某某、赵**、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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