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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奥斯**售有限公司与奥**股份公司(OSPEEDM.CO.LTD)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奥斯**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向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院)提起诉讼。成**院受理后,以四川**售公司和奥**股份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应由韩**院管辖为由,作出(2006)成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四川**售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认为,相关协议的中文文本和韩文文本中的约定不一致,表明双方并未就管辖法院协商一致,即中文文本中“纠纷由韩**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成**院管辖,并指令成**院继续审理。奥**股份公司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的二审理由成立,指令成**院继续审理。2008年7月22日,成**院重新立案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08)成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四川**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奥**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四川**售公司为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的中国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金**;奥**股份公司为于1996年12月21日成立的韩国法人。

2003年7月30日,四川**售公司和奥**股份公司同时以中文和韩文两种文本签订了一份《总经销协议》,其中一致约定:奥**股份公司授权四川**售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奥**股份公司制造的产品,包括千斤顶、车轮平衡仪、轮胎拆装机、轮位对准仪、ATF拆装器,以及奥**股份公司以后所生产的所有产品。此外,中文文本和韩**本一致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或电汇,价格条款为CIF中国。同时,中文文本与韩**本在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方面有不同的记载:中文文本中载明该协议的依据是大韩民国法律,与该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按照国际工商会议所法律;韩**本中载明该协议按照国际法律解释,与该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按照国际工商会议所法律。

北京陈爱经**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原为奥**股份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设立在中国的子公司,后转让给四川奥**销售公司。至2004年5月19日,四川奥**销售公司已实际在经营北**公司,并由四川奥**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同时担任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北**公司与奥**股份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北京博**有限公司担任进口代理商。

四川**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其分别于2003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9日和同年8月29日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向奥**股份公司支付了价款合计253750美元;截止2003年底,奥**股份公司共计向四川**售公司供货合计价值为57000美元,后再未向四川**售公司供货,奥**股份公司占用了四川**售公司货款197000美元。四川**售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奥**股份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197000美元,按1:8.26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627220元;二、奥**股份公司向四川**售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3000元(以人民币1627220元为本金,按年息6.975%计算2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四川**售公司和奥斯**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中有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但其中文文本约定争议适用韩国法律,而韩文文本中约定争议适用国际法律。基于上述两种文本中关于准据法的不同约定,应认为四川**售公司和奥斯**公司未能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总经销协议》的履行地位于中国领域内,故该协议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川**售公司与奥**股份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四川**售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奥**股份公司支付了253750美元货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奥**股份公司已向其发送了货物,且所发货物总价值仅为57000美元。此外,即使四川**售公司关于其与奥**股份公司早在2002年就开始合作经销奥**股份公司产品、《总经销协议》是在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补签的单方陈述属实,案涉四张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至同年8月的收条也不足以表明其与奥**股份公司近两年合作期间所支付的货款总额;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的五份合同及商业发票、提单和海关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四川**售公司与奥**股份公司近两年合作期间的发运货物总量。

综上,原审法院对四川**售公司提出的奥**股份公司应返还其197000美元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640元,共计人民币29832.2元,由四川**售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售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无法查清案件真实情况。2006年10月11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奥**股份公司的代理人承认收到上诉人全部货款及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但该证据现缺失,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在国际贸易交易中,货款的支付方式发生变更是多方面的原因,不能以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就一概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而作出判决的时间在2014年4月30日,审理期限长达五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奥**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奥**股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股份公司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四川奥**销售公司和奥**股份公司在《总经销协议》中,未能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选择,故原审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遗失本案关键证据以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四川**售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总经销协议》项下货款;三、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失本案关键证据以致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销售公司提出在2006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奥**股份公司的代理人曾承认收到上诉人全部货款及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但因该份证据缺失而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经本院核查,未在成**院(2006)成民初字第39号案件的卷宗里查到四川奥**销售公司所称的2006年10月11日证据交换笔录的相关记载,现四川奥**销售公司主张进行过该次证据交换,但未能提交该份笔录存在的依据,并进而举证证明在该笔录中,确有奥**股份公司代理人关于承认收到上诉人全部货款及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的陈述。同时,从本案诉讼过程来看,奥**股份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四川奥**销售公司的上述说法均予以否认并有明确记载。据此,四川奥**销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四川**售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总经销协议》项下货款的问题。为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四川**售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29日、6月30日、8月19日和8月29日的韩文版收条、“四川奥斯**售有限公司与韩国**公司往来款明细”中、韩文对照打印件,以及2003年7月15日开出的发货人为奥**股份公司,收货人为北京爱佳同益经**限公司的“商业发票”复印件1份,并提出其是通过地下钱庄付款。对于上述证据,由于收条中的签名和印鉴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四川奥斯**售有限公司与韩国**公司往来款明细”未得到双方确认,且四川**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商业发票”中的北京爱佳同益经**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售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关系,其系为四川**售公司代收货物,故四川**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股份公司存在案涉协议项下的付款行为。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川**售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奥**股份公司付款,该公司要求奥**股份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197000美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四川**售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长达五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其审理期限不受六个月的限制,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虽然的确过长,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因此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四川**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四川奥斯**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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