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山东洲元**成都分公司、山东洲**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山东洲元**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都分公司)、山东洲**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杨**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赖**和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家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山东**都分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赖**与山东**都分公司签订《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赖**向山东**都分公司购买长城799品种玉米种子7万公斤,山东**都分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赖**支付了种子款29万元,山东**都分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而且拒不退还已收29万元货款。山东**都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赖**的合法权益,鉴于山东**都分公司和山**公司的主体关系及实践中的交易情况,为维护赖**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赖**与山东**都分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购销合同》;二、山东**都分公司、山**公司退还种子款29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山东**都分公司、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四、山东**都分公司、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赖**与山**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山**公司未在成都设立分公司,山**公司成都分公司是用假冒公章和签名设立的,与山**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赖**作为需方,山东**都分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长城799品种玉米种子7万公斤,提货价11元/㎏,总金额77万元。供需双方应按国家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办理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手续,植物检疫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即供方种子存储地交付货,发货方式为火车运输。运费负担为整车发货由供方承担,零单发货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款到发货,2009年11月25日前,货到成都现款结算。由于货款支付日期延迟,导致发货推迟的责任由需方承担。货物在供方种子存储地交付。如果需方提货,以双方实地清点种子数量为准;如果供方代办发运,以货物保险单位出具的货物数量证明为准或以货物到站铁路提货证明为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供方违约,赔偿需方的实际损失;需方违约,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和盖章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供方处加盖山东**都分公司公章,负责人赖**签字,需方处赖**签字。

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0日,赖**向赖**账户转款29万元。同日,山东**都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条,收到赖**种子款29万元,收款人赖**,收款收据上加盖山东**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赖**称,其向山东**都分公司转款后,山东**都分公司未交付货物。

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山**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赖**为山**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山**公司在任命书上加盖公章。2009年10月27日,山**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成都分公司,山**公司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在申请书上签名,其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周**在申请书上签名。

山**公司称,任命书、申请书上的公章均不是山**公司加盖的公章,申请书上王**的签名非王**本人签字,周**非山**公司员工,不是山**公司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山**公司当庭要求对申请书上山**公司的公章和王**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09年10月27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署名“王**”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不是王**所书写。鉴定机构并收取鉴定费4000元。2014年1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山**公司印文鉴定退案的说明:山**公司未交纳提取样本印文的交通费,其印文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现将申请鉴定的公章印文作退案处理。

赖**提供的山**公司备忘录(经营业务分组区划表)和视听资料显示,山**公司成都分公司客观存在。

赖**称,资金占用利息即损失。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工商档案资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任命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印文鉴定退案说明、山**公司备忘录(经营业务分组区划表)、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山东**都分公司已登记设立。山**公司否认登记成立成都分公司,但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据鉴定意见书,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署名非其本人签名。但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依据山**公司提供的样本比对检验作出的结论。王**未亲自到鉴定机构现场书写样本字迹,亦未交纳提取样本字迹的交通费由鉴定人员亲自到王**处现场提取样本字迹,样本字迹是否属王**本人签名,本院不能确认。因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山**公司应交纳提取样本印文的交通费,但山**公司未交纳,致使印文鉴定工作未开展。无证据证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山**公司的印文不是山**公司加盖,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山**公司备忘录(经营业务分组区划表)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山**公司知晓成都分公司客观存在。综合上述理由,山东**都分公司应视为山**公司的分公司,山**公司设立成都分公司视为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山**公司辩称山东**都分公司不是其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赖**与山东**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赖**已向山东**都分公司支付了29万元货款,无证据证明山东**都分公司向赖**交付了货物,山东**都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2009年11月30日前交货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赖**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山东**都分公司应当返还赖**货款2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占用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以2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清之日止。赖**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山东**都分公司是山**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山东**都分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应由山**公司承担。

山东**都分公司、山**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赖腾蛟货款29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赖腾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山东洲**限公司负担【此款赖**已预交,山东洲**限公司在退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