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东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的田*耕作。被告养猪场排泄的废水溢流进原告田*,导致一种名为致病性钩端螺旋体(以下简称钩体)的寄生虫侵入原告体内。原告回家后出现发烧症状并随即不能行走。随后,原告之子范**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分别先后将原告送入成**医院、416医院诊疗,均未诊断出病情。因病情加重,7月10日原告转入华**院诊疗,医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不全,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即确诊原告患××。被告的养猪场没有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环境审批手续,无任何污水处理措施,经营过程中也未采取有效的污水防护措施,猪粪直接排入农田沟渠中,严重污染原告周边的土地。污水中一种致病性钩体的寄生虫溢流到原告的田*,原告在田*耕作时,该寄生虫侵入原告体内,导致原告生病。本案系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实原告的损害与其排污无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147736.23元,其中:医疗费124109.23元、护理费5850元(150元/天×39天)、误工费4882元(125元/天×39天)、伙食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交通费2095、住宿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称,原告诉称被告养猪场导致原告患××不是事实。××发生原因是多样性的。原告称被告污水进入原告农田,及污水中含有钩体均不是事实。被告猪场的排水未进入原告的田内。被告猪场污水系先进入沼气池再进入净化池随后再流入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中挖的蓄粪池。该蓄粪池与原告的水田之间,紧邻蓄粪池处,被告还承包了一块空田。蓄粪池的缺口也一直是堵起的。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在7月4日在7号田*耕作后感染××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也不是事实。综上,被告猪场的粪水系先后经沼气池、净化池处理后再进入蓄粪池,而非未经处理的粪水,其中不含有钩体。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侵权,原告应当承担证实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排放的废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本案系环保纠纷,原告在7月10日确诊发病后直至9月8日起诉前,一直未找过被告赔偿。被告知道本案纠纷后,已经无法保全排泄物以确认是否含有钩体。这是由于原告未及时保全证据所致,故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页。

证据材料2、核工业416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1页。

证据材料3、核工业416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复印件7页。

证据材料4、核工业416医院出院通知单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3页。

证据材料5、华**院病历复印件73页。

证据材料6、华**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复印件3页。

证据材料7、华**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6页。

证据材料8、华西急诊陪护结算单及陪护协议复印件2页。

证据材料9、四川**医院收据复印件1页。

证据材料10、成都市武**票据复印件1页。

证据材料11、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2页。

证据材料1-11拟证明原告病情、损失及赔偿依据。

证据材料12、交通费票据复印件7页,拟证明产生交通费。

证据材料13、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污染的事实。

证据材料14、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材料1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2页。

证据材料16、出庭证人刘*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4日下午,原告回家到其家门前的田*施肥。次日早上,原告离家几天后,证人刘*听说原告生病。被告养猪场的粪水排入一个坑里。坑里的粪水在下雨满了后会溢出来,但证人刘*曾看见溢出来过。因坑周围长满了草,证人不清楚坑的缺口是否一直是填起的,但后来看到过填缺口。平时,栽了秧后,原告的田*就没有鸭子,而在没栽的时候有鸭子放在原告田*。

证据材料17、出庭证人苏**证言。拟证明其是原告的侄儿媳妇,与被告无亲戚关系。其住在原告房子对面,最近一次见原告是6号左右。被告养猪场的污水经过公路排到一个坑里面,再经坑的缺口,放到范**的田*面。因范**的田缺口没填满,又流经范正远田*再进入原告的田*。原告生病后被告才填了坑的缺口。范**的田*面长满了草,没有耕种。坑旁边的鱼池没装粪。装粪的坑的边没直接与范**的田相连,其间有一丈远。粪坑有缺口的。粪坑周围是都是泥土,粪水是黑色的。粪水流经折范**、范正远田*的水都是黑色的。

证据材料18、出庭证人范*远证言,拟证明其是原告与证人范*远是一起在工地上做工的同事。原告于2015年7月4日下班回家,次日原告打电话称不舒服,发烧脚痛不能上班。

证据材料19、出庭证人范*远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同姓,按辈份喊的老辈子。证人的的田**原告的田,均在被告猪场蓄粪池的下面。被告的蓄粪池有点小,约有这个审判庭三分之二大,粪水经常会漫出来,流到证人田*,导致今年我们田收成很少。因此,被告赔了证人三百多元。环保局来了说被告他们的水应该往山上排。蓄粪池的缺口一直没堵,后来原告生病后才堵的。粪坑的水要先经过范**的田再到我的田*面,范**的田是干的,缺口一直没堵,有点水就流走了。天气热和下雨的时候我们都不敢下田,田水臭得很脚要起疙瘩。我不知道原告怎么生病的。

证据材料20、证明1页,莫**、王**、莫**、黄**、张**、张**、张**、张**、李**、张*、莫**、唐*、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页,唐*、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页,唐*、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证据材料21、医疗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华**院支付后续医疗费231.20元。

证据材料22、检查、检验报告单3页。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华**院进行了诊疗。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并未诊断出××;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还表明原告治疗了其他疾病,故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系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材料8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1、18无异议;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3中显示1、2号田块缺口的照片予以认可,其证实缺口已堵,不会有水流的;证据材料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照片编号反应的1、2号田某面有个缺口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其缺口是被封堵了的,是没有水流的。其他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6陈述的缺口系后面堵的事实有异议;证据材料17、19的出庭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证据材料19的陈述与证据材料16互相矛盾,长达几年时间却陈述看不见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据材料2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1无异议,但证人与被告非直系亲属关系;对证据材料22的报告因无医院签章,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23、到庭证人唐*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养猪场建设租用了证人唐*的土地。养猪场的废水是排在蓄粪池里面。田是被告2006年租的,被告租田后就把缺口堵了的。原告田的水色与其他田的没有区别。被告蓄粪池的粪平时有人把粪担走,只有少数存在坑里。被告是05年租的我的地。田的缺口是堵起的。那个坑是被告自己堵的。被告租的田缺口都是堵起的,他自己租的田和下面的田都是堵起的。藕塘上面是粪坑蓄水池,左边高于藕田的,过去两三年的时候去钓鱼缺口都是堵起的。晴天去钓鱼,下雨天路过会看到粪水是留到坑里面的,其他雨水是分流的。周围的人要来担粪水淋庄稼。我过路会碰到。堵缺口是为了防止粪水流向其他地方。

证据材料24、出庭证人莫某证言。拟证明被告2006年租我的田并挖了一个坑装猪场的废水。该田租前没有缺口,租我田后我的田缺口是堵了的。经常有人挑坑的粪水来淋芋子什么的。白天我不知道,晚上逛耍的时候没有看到过它流下去。养鱼塘积水颜色比较正常,其他的田的颜色就没有注意了。我原来的田埂后来缺口堵好了的,我当时提醒过他的,我在他们上面约三百米。证人还曾告知被告说:说别人要用他的粪水就让别人用。看到别人挑的,用来干什么就不是很清楚了。当时是田*,后来才有缺口,他后来一直是填好的。挖的坑把我的田占完了,我田比较小,范**的田是空起的。右边有一个田要放水,最初没租的时候要溢出去,后来他喂猪的时候他就挖坑挡上了。

证据材料25、出庭证人莫志全证言。拟证明被告承包了我的地整养猪场,所以我认识他。被告猪场的粪水排在租的田某面修了一个坑的。坑里的粪水我们都在使用,我们要经常去担那个粪水去淋芋子。蓄粪池周围的缺口都是堵好的,我们去挑水都看到是堵起的,从他挖那个蓄粪池后就是堵起的。没有看到粪水向下流。下面田的水颜色和其他地方的田没有什么区别。被告猪场的污水不会留到原告田某面,因为其间还隔了两三块田。我们藕田不要鸭子进来,我们会给他们打招呼。我地在被告猪场下面点。我的田没有缺口,要蓄水。我要挑粪水淋芋头和藕田。一般要泼五六十挑,刚泼下去的时候有点黑,第二天就不黑了,我365天都在藕田某面。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23-25均无异议,共同说明了一个问题,被告粪水没有流到原告田某面。原告认为三证人均为被告的亲戚且有二个证人系被告的亲戚,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与雁江疾控中心措施及现场勘察不符;证人莫某只是证明了缺口的情况。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他们住在原告田的上游,他们只是偶尔看到不能概括所有时间段的事实。且他们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26、被告沼气池水排放及涉案田块相对位置简易示意图。拟证明被告沼气池排水与原告诉称感染××田块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

证据材料27、雁江区疾控中心调查处置防控措施2页,和防控中心第44期简报3页。

证据材料28、雁**保局出具的责令改正的决定书和调查笔录共5页。

证据材料29、四方碑村支部书记调取的××的宣传单2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图上画的沼气池净化池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材料27的疾控中心调查和内容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疾控中心防控措施重点强调灭鼠消毒,根据相关法规疾控中心未进行任何的采样,其在进行消毒前未采集样本了解情况。其程序不合法,该措施里面确认猪场未经过相关处理,直接排入田*。对证据材料2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内容提到猪场经过沼气池排入净化池我方未看到。询问笔录中被告张陈述排水进入4户农民水田*。对证据材料2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防治知识里提到猪是主要传播体。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材料26无异议;证据材料27不是疾控中心的结论,也没有相关调查做支撑,因此对其载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8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废水经过沼气池和净化池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9无异议。主要传染源包括野鼠和家禽都是可能的传染源。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1、18、29经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系医疗费的票据,但无相关处方笺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10、21、22均系原告的诊疗病历及费用发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2系加油发票、华**院出具的定额发票及公交车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就医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未对相关行程及事由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3中证实证据材料26的1号、2号田块之间缺口的照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照片因被告均不予以认可,且原告不能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4、15系书证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6所证实的事实有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采信;证据材料17、19所陈述的被告的蓄粪池里的粪水,因有缺口经常外流并致使流经的范建远田某的水呈黑色的事实,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25证实的被告蓄粪池的粪水经常被周围居民担来淋庄稼以及陈述的蓄粪池与周边及原告的涉案田块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的事实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6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现场勘验后制作的证据材料,且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6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7、28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明性文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理审查明,二被告在2006年起在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14社开办养猪场至今。在按资阳**环保局的要求整改前,养猪场产生的粪便等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再进入净化池净化,最后再经过管道横穿王成沟至保和镇、中和镇的村道公路(以下简称王*公路)排放至该公路旁的蓄粪池内。该蓄粪池系在被告租用的莫*的责任田内。2015年7月28日,资阳**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告养猪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即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和养殖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进入净化池,再经过管道排放到未经防渗漏的水田某违反法律规定,并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将1号田**粪池填埋并将由净化池的粪水另行择地排放。

莫*的责任田与原告诉称感染钩体的田(以下简称7号田)之间,依次有范**的田(以下简称2号田)、范**的藕田(3号田)、范**的稻田(5号田)。其中莫*的责任田处于上游。另外在2号田与莫*的责任田之间有范**的责任田,且已由被告租用,但租用后一直系空地。范**的责任田与2号田之间有一缺口痕迹,2号田、3号田均与5号田各有一缺口,5号田与7号田之间有一缺口。2号田亦有其他的流水穿过公路流入。7号田与原告的房屋及厕所、鸡舍相邻,并正在房前。

2015年7月4日,原告下班后到7号田内施肥。2015年7月8日,原告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以下简称416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无力、疼痛待查;多发性肌炎?;肺部感染。2015年7月10日,416医院医嘱原告转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416医院出院诊断为:1、钩端螺旋体(黄*出血型、重型)?,2、急性肾功能衰竭,3、肝功能损害,4、肺部感染(重症)肺出血?,5、低钠低氯血症,6、甲状腺功能亢进症,7、快速性心房纤颤,8、血小板减少症,9、高甘油三酯血症,10、急性呼吸衰竭)。因在416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531.72元。

416医院出院后,原告前往四川**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并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住院治疗。原告被送至四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2、多器官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凝血功能障碍);3、戊型病毒新肝炎;4、败血症;5、双肺肺炎;6、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7、高血脂症。出院医嘱为:1、肝病饮食,勿饮酒,慎用伤肝药物,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出院后10-10天复查肝功、血常规等检查,传染科门诊长期随访及调整治疗方案;3、肝功颗粒1天3次,1次1袋,易善复每日2次,每次2片,思美泰1天2次,每次500mg;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因急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2922.3元,急诊陪护费110元;四川**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1648.23元。

2015年10月8日,原告前往四川**医院传染科检查,支付医疗费231.2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资阳市雁**心防控中心(以下简称雁**中心)根据国家疫情专报系统发现原告患××。随后,雁**中心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在村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原告家周围开展病情监测、将原告所在社确定为疫区范围并将原告家周围500米疫点进行消毒和灭鼠工作。

另查明,××是由致病性钩体引起的一种分布广泛的人畜共患病,俗称“打谷黄”。××病人发生,但常在夏秋季(6-10月)、稻田收割季节和洪涝灾害引起发病和流行。我国已从67种动物分离出钩体,其中危害最大的主要宿主动物是啮齿动物,以及家畜。传染源以野鼠和猪为主。传播途径为人直接或间接与带菌动物的尿污染的水体接触,钩体通过破损皮肤或粘膜进入血循环,引起菌血症和中毒血症。临床表现为:潜伏期一般为2-28天,发病早期得到及时有效抗菌素治疗后,即可痊愈,而另有××例发展到中期(约在病后3-14天),将出现不同程序的器官损害。控制措施以预防为主,灭鼠、兴修水利防治洪涝灾害、免疫接种、预防服药、××教育。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125533.5元,其中医疗费120443.5元、误工费2040元(6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50元(50元/天×34天)。品迭因住院治疗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2696.4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2837.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系因被告开办的养猪场排放污水引发的纠纷,被告在养殖牲猪过程中所产生的粪便、废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属污染物,故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有损害后果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完成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情况下,即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养殖生猪所产生的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也为采取防渗漏措施,直接排放入租用的田内,该田处于原告责任田的上游,污水渗漏及洪水期均可污染原告的责任田;2、原告在感染××前在其责任田某进行了施肥等作业。同时,猪是××菌的重要保菌带菌宿主,通过尿液长期排菌,猪系××主要传染源,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养殖猪排放的污染物与其患××之间存在关联。故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感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因治疗支付了交通费20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95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原告因医疗确实支付了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应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损害后果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诊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需要3000元的后期诊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诊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因医疗××遭受的损失112837.05元;

二、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张**、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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