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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瞿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琼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用期限1个月,由于双方系姐弟关系,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凭证。2014年2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3年被告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曾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曾**现金2900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圆整),欠款人:曾强”。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应诉时的口头答辩、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负有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义务,现原告通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履行了向被告催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之前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通过向被告起诉履行催告义务后,被告仍不归还,对原告进行催告之后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四川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29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四川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诉讼保全费340元,由被告曾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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