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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述其与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述其与被告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述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述其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刘**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强行占用原告小地名“黄泥巴”土地修公路。2008年12月27日原告出面阻止时,遭到了被告的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廊中段撕脱伤,左手小指节近节指骨撕裂骨折,于2009年1月8日出院疗养。2009年3月23日原告之伤经泸州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该案经古蔺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对刘**立案侦查,后刘**外逃。2014年7月21日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2014年9月11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以(2014)古蔺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除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18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的都不是事实,其没有占用他的土地,原告先对其进行殴打,痛慌了后才咬了原告的耳朵。但原告的手是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当时自己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何述其与被告刘**因修公路占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经在场人劝开后,刘**回到自家檐坎上,何述其追去又与其再次发生抓扯。期间,何述其将刘**的右手腕咬伤,刘**将何述其的右耳咬伤。原告何述其受伤后送往双沙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廓中段撕脱伤;左手小指近节指骨撕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064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何述其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鉴定为轻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十级1款“耳廓部分缺少”及第十级14款“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何述其的右耳廓缺失1/3及左小指第2指节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属于十级;结合总则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何述其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用去鉴定费900元。鉴定当日在古蔺县中医院花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共计41元。后被告刘**外出,于2012年12月1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另行起诉民事部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被告刘**于2012年10月17日在汶上县白*小楼村务工时摔伤,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全瘫。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古蔺县双沙镇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调查的证人刘**、刘*、刘**、何**、何**、刘**的证言,(2014)古蔺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泸*正(200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建公路占用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均应采取合法手段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而原、被告却采用简单、粗暴的相互抓扯、殴打的方式解决问题,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都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在此纠纷中被告刘**造成原告何述其右耳廓中段撕脱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刘**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因被致伤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10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损伤程度(轻伤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用400元、续医费鉴定费用500元,本案支持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费用计200元;共计4041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确需营养,病历中也没有确需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因上述项目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因此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何述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41元的50%即20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述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何述其负担205元,被告刘**负担2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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