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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小凤诉成都因**任公司、四川融**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因明凯撒**限公司、陈**、廖**、邓**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魏小凤诉成都因**任公司、四川融**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因明凯撒**限公司、陈**、廖**、邓**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于2015年4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陈**住所地成都**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魏**以实际出借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成都因**任公司签订借字(2014)第11-13号《借款合同》、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融**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其担保,被告陈**、廖**、邓**也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由本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向遂宁**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还约定,签约地点为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应以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遂宁市船山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且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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