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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翟*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华**司应否向张**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与华**司签订的《青岛华能大厦商业铺位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张**依约支付涉案商铺价款后,华**司已依约将涉案铺位交付张**占有使用,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涉案铺位产权证的办理期限及逾期办理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只是笼统约定所购铺位的产权办理以华**司为主,张**协助。张**在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后,并未积极要求华**司办理产权证,直至2010年5月才正式通知华**司为其办理产权证,此时已距其购买涉案商铺有15年之久。2005年青岛市颁布实施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地产登记规程》第四十二条(住宅房屋特别规定)规定:“独立使用是指分割后房屋应以间为固定界限的最小基本单元,能够单独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活动,无须经由其它房屋出入使用。”第一百零五条(房屋分割变更)规定:“申请人申请分割转让非住宅或者非成套住宅的,应当先申请房屋分割变更登记,再申请转移登记;……申请分割变更登记的,除按照《登记规则》变更登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成果入库证明、房屋测绘报告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非住宅房屋,因分割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依据该规定,涉案商铺要办理产权证必须是全封闭空间,同时涉案铺位全封闭后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能够单独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活动,无须经由其它房屋出入使用等条件。而张**与华**司签订的《青岛华能大厦商业铺位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铺位之间为高档轻龙骨隔断。”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商铺隔断,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因此,涉案铺位现在显然不符合上述办证条件,故涉案商铺现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涉案商铺现在实际上不能办理房产证,并非华**司不予办理,故张**以华**司不能办理产权证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华**司退还商铺购买款及赔偿商铺增值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现在不能办理产权证并非华**司怠于办理,而是涉案商铺不具备办证条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华**司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张**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所称原审超出诉讼请求问题,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为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主文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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