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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张**、熊**、刘**、熊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盐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张**、熊**、刘**、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人肖*、张**为了在盐源县巫木乡私自开采煤矿,需要购买炸药和雷管。经商量,肖*负责资金,张**负责管理,并共同协商联系购买炸药和雷管。张**找到被告人刘**帮忙联系购买炸药,刘**联系了被告人熊**,征得张**、肖*同意后,以1000元1件(毛重24千克,净重20.76千克。)谈成并付款。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刘**开车一起到被告人熊**承包的矿山拿炸药,被告人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熊某某将1件炸药拿给刘**。被告人张**、刘**将购买的炸药运输到盐源**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给被告人肖*存放。在刘**的帮助下,从被告人熊某某处以500元购买了50枚电雷管,后将雷管交给肖*存放。该50枚电雷管系熊某甲(熊**之弟)从盐源**有限公司领取后存放在熊**的工地,交熊某某保管。经举报,2014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管控的盐源**有限公司物流部一房间内查获电雷管70枚(其中50枚为熊某某所出售的电雷管)及9包疑似爆炸物。经称量,疑似爆炸物毛重为36.04千克,净重为31.14千克。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硝酸铵。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14时许,朱某某到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称“在盐源县浙商物流部职工肖*的住处内私藏有炸药及雷管”,盐源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

2、搜查证、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在盐源县浙商物流部肖*管控的房间内搜查时提取电雷管70枚及疑似爆炸物9包,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3、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经称量,疑似爆炸物毛重为36.04千克,净重31.14千克,并依法扣押。

4、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归案情况。

6、指认笔录,证实由被告人熊某某对其出售给刘**的50枚雷管及拿给刘**的炸药存放地点进行指认。

7、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硝酸铵。

8、探矿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熊**与盐源**有限公司签订探矿协议。

9、出库单、物品轨迹清单,证实查获的70枚电雷管中,有50枚属熊某甲在盐源**有限公司领取。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在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肖*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其同案被告人张**与刘**(肖*在其供述中称“老*”、“刘**”),被告人刘**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其同案被告人张**(刘**在其供述中称“姓张男子”)。

11、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未办理过张**涉嫌砍伐林木案。

12、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1)肖东所举报的白乌镇有非法持有枪支案,经调查核实,无此案;

(2)肖*被第一次讯问后向侦查员杨东发短信,透露张**在攀枝花的家庭住址及妻子的姓名;

(3)2014年8月6日下午,办案民警在盐源县找到刘**,告知刘**到盐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刘**卖完辣椒后同办案民警到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讯问;

(4)2014年8月12日下午,熊**主动到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余*仍负案在逃,无法补充其讯问笔录。

13、(1998)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于1998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4、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我从老家回来。6月22日下午5时,张某某给我说肖*藏有炸药和雷管,他拿起钥匙带我到一间寝室,打开一个柜子让我看炸药。有几包,具体我没有数。他还说另外一个柜子有炸药,还有抽屉里有很多雷管。当时抽屉是锁着的,张某某没有钥匙,没有打开。

15、证人谢*证实,我和张**、肖*在盐源开过一个煤矿。肖*负责提供资金,张**负责矿洞的监管和开采,我负责销售所开采的煤矿。先说我们三个每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肖*说他提供资金,要占股份的一半,我和张**各占另一半的二分之一股份。开了两三个月,肖*投入5万元左右。肖*喊我和张**每人出2万元,我们没有钱就停工了。炸药和雷管是肖*和张**通过一个叫余*的人联系购买的。听张**说“刘**”也在负责帮助购买炸药。

16、证人郭某某证实,今年春节前,我无意间在肖*的房间内发现一个蛇皮口袋内有半口袋炸药,可能是用在矿山上的。去年8月份,肖*和一个姓张的在黄草过去点开了一个煤洞子,只经营二十多天,姓张的就离开盐源了。

17、证人杨某某证实,编号5730129L69600-5730129L69799雷管200发是2013年6月10日熊*甲到我们公司领走的,熊**承包我们公司一个煤矿洞进行开采,我们公司对其安全监管,他帮他哥熊**领取,他说在熊**承包的煤矿洞采煤使用。经办人是我,熊*甲没有爆破证,他们煤矿洞上班的爆破员证件过期,我就用杨*的爆破证进行扫描后将雷管领给熊*甲。

18、证人熊会某证实,我只知道熊**从几坡公司领来的炸药和雷管,我来后钥匙一直我保管,我负责开门。工人来领炸药和雷管,最多只能领10发雷管和1包炸药,由喇某某登记。喇某某走后,熊**登记。熊**煤矿停产后,我准备走,熊**叫我把钥匙交给熊某某,我把钥匙交给熊某某,炸药和雷管也给他交代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

19、证人喇某某证实,炸药和雷管是熊**从丰**司领来后存放在煤矿的库房里,煤矿停产前我在管理,停产后交给熊某某管理。

20、被告人肖*在侦察机关供述:2013年6月份左右,谢*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准备在盐源巫木开个煤矿,投资不大,就几万元,我说可以考虑。谢*叫我联系张**,我和张**见面后,张**说煤矿好,可以干,并带我到巫木看煤矿之后,张**、谢*将样品拿去化验,结果是7千多大卡(燃值)。我和张**打电话同谢*商量,我负责出资,张**负责炸药、雷管及找工人和协调当地关系,谢*出一辆战旗车拉油料和生活物资,并负责煤矿销售,我们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当时张**和谢*说过他们各出资2万元,但后来他们没有出资。后张**说煤矿是余*、刘**和姓熊的他们发现的,出煤后每吨抽20元给他们。2013年9月中旬在余*的理发店拿两件炸药和40发雷管,我付了5000元给张**,张**拿2300元左右给余*,我们三个用一个吉普车将炸药和雷管拉回我所在的浙商物流部房子里存放。过了一周左右,张**又去老盐塘方向去找几十发雷管放在浙商物流部房子里,当时我拿多少钱记不清了。2013年10月上旬,张**和刘**用刘**的面包车拉一件(6包)炸药到浙商物流部,我付1700元给张**。2013年10月底,我和一个朋友开一个车到刘**家拉了一件炸药,我付他500元钱。炸药用了近两件,雷管用了四五十发。炸药1件1000元,雷管1发10元。

21、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们在盐源县巫木乡开一个煤矿,没有正规的开采手续。肖*负责出资,谢*负责销售,刘**负责生活,余*负责做工和联系工人,姓熊男子负责协调当地村民关系,我负责管理煤矿。当时我们商量利润分配,每吨煤抽25元给余*、刘**及姓熊男子,我和肖*、谢*按各自投入分配。商量好这些事后,我们就商量找炸药和雷管的问题,当时肖*说大家都各自去找,我就和肖*说等炸药和雷管找到了才开工,当时都说尽量去找。过几天,我就给余*、刘**说“你们要尽量去找,找到了才开工。”他们俩答应了。过一段时间,刘**开他的面包车找到我,叫我一起到县上找熊**,但没有找到。刘**打电话给熊**要两件炸药,熊**说1000元1件。刘**问我要不要?我马上打电话问肖*要不要?肖*答应了,刘**回复熊**要买。过几天,我和刘**到几坡煤矿熊**的矿山那里,在一姓熊的老头(熊某某)手里拉了一件炸药给肖*。后来刘**去拉一件炸药和500元钱的雷管给肖*。肖*出资2000元买两件炸药,500元钱的雷管(10元钱1发)。钱是肖*给刘**,刘**给谁就不清楚了。我在肖*那里领过10发雷管和4包炸药到矿山上用,雷管用完了,炸药剩1包,还给肖*了。我们合伙开了二十多天就没干了。

22、被告人熊**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8、9月份,我姨父(刘**)给我打电话说帮他找点炸药。我说炸药不好找,也找不到。刘**说拿来探煤矿用,怎么也要帮个忙。隔了一二十天,我和刘**在菜市街路口那里见面,刘**开了辆面包车,他给了我1000元钱,让我买点炸药,后来刘**就一直催问我找到炸药没有,我说没有找到,这1000元钱你拿去,刘**说“不存在”。后来刘**经常打电话问我找到炸药没有,隔了一个月,刘**说:“我在黄草探矿,实在不行你矿山上拿些炸药来用。”我说你去矿山看,有就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西昌,刘**和我爸(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还有1件炸药(毛重24公斤)”,我就同意拿给刘**了。

23、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2月份,我和余*、熊**、张**在梅雨一起吃饭,张**和肖*合伙在巫木开了个煤矿,想让我们来帮忙,我和余*、熊**每吨煤抽30元钱。过了一个月,张**听余*介绍说我和几坡煤矿的熊**是亲戚,能买到炸药和雷管。张**就来找我,让我找炸药和雷管。我用张**的手机打给熊**,问有没有炸药?熊**说有,1000元1件。过几天我和张**在农**司门口我面包车上给熊**2000元。熊**说炸药在几坡煤矿那里,他父亲熊某某在守,到时候我们去拿就是了。过一久,张**开辆吉普车来找我,我和他一起去找熊某某,我问熊某某有没有雷管?刚开始熊某某说没有雷管,我说他们去探煤矿用的,给10元钱一发。熊某某就说有一点,他就从屋子里拿出五把电雷管,10发一把,总共有50发。熊某某数后拿给我,我就顺手给张**,张**拿500元钱给我,我拿给熊某某。拿到雷管后,我和张**就走了。到天黑的时候张**把我送回家后,就直奔金冠水泥厂找肖*去了。过了半个多月,我开着我的面包车和张**一起到几坡煤矿熊某某那里拿了1件炸药(6包),拉到金冠水泥厂肖*那里。后来张**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第二件炸药。我开着我的面包车去熊某某那里把第二件炸药(6包)拉到我家里,之后肖*开车到我家把这件炸药拉走了。

24、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11月份,一天中午1点左右,我和熊*某(我的三弟)在矿上的房子里,刘**和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开了辆车过来,那两个男的没有过来就站在车子旁边,刘**就过来对我说:“哥哥,帮我一个忙,哪里编几十发雷管给我。”我说:“你要雷管干什么?”刘**说要在北灵山方向探煤矿,需几十发雷管。我说:“我儿子熊**不在,我看屋子里有没有雷管。”我去看就有50发雷管放在一个塑料袋里,刘**就说:“我们又不是外人,我在熊**这儿也干过井下管理,你放心不会有什么事,我就借来用的,如果用不上我就还你。”。刘**给了我1包紫云烟,我就把这50发雷管拿给刘**,刘**就把雷管拿到那两人那里,他们就在那里说了些什么,之后刘**就拿500元钱给我,说是一点心意,买烟吃。起初我不要,刘**就把500元钱硬塞给我,我起来把钱还给他,刘**就说:“都是亲戚,你都老几十岁的,我应该尊重你,你这种就不够意思了。”他这样说以后,我就收下了这500元钱,我就拿了200元给我弟熊*某,刘**他们就开着车走了。

25、视听资料证实了对五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张**、熊**、刘**、熊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炸药1件(净重20.76千克)和雷管50枚,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中熊某某只参与出售50枚雷管,肖*、张**、熊**、刘**所参与的非法买卖爆炸物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中肖*、张**、熊**、熊某某为主犯,刘**为从犯。在量刑时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肖*、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属从犯、被告人熊**属有自首情节,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查获的爆炸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查获的炸药31.14千克及电雷管70枚,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1、肖*并非主谋,也没有直接参与爆炸物的买卖,而是被动参与,不是主犯;2、肖*接到侦查员电话后,连夜赶回盐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肖*在被第一次讯问时,就检举揭发了张**、刘**等人并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被告人张**的相关情况,还向公安机关检举张**在盐源滥伐森林的罪行。按公安机关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应当认定立功表现;4、肖*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5、肖*购买炸药系用于采矿,对其量刑时应该与实施其他暴力犯罪需要购买爆炸物相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上诉提出:1、将上诉人认定为主犯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而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较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上诉人帮忙买卖爆炸物是用于开采煤矿,而不是用于其他犯罪目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3、上诉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不应是主犯;2、2014年8月7日我跟着办案民警一起到公安局,坦白交代了案情,应构成自首;3、在本案中只参与一次,年老体弱,请法院给予从轻或者使用缓刑。

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2、上诉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熊某某抓捕归案,应认定为重大立功;3、上诉人属初犯、人身危险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4、上诉人买卖炸药系用于采矿,其量刑时应该与实施其他暴力犯罪需要购买爆炸物相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张**、熊**、刘**、熊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张**为非法采矿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分别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熊某某处购得炸药1件(20.76千克)、雷管50枚,5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张**、刘**、熊**非法买卖炸药数量为最低标准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张**提出购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熊某某非法出售,在对应非法买卖过程中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帮助联系购买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在接到侦查员电话后,连夜赶回盐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同案犯刘**归案后掌握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进行传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经传唤后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肖*在被第一次讯问时,就检举揭发了张**、刘**,曾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被告人张**的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检举张**在盐源滥伐森林的罪行,按公安机关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应当认定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检举张**滥发林木的行为经查证不实;其在所有被告人均已归案后辨认同案犯照片的行为并非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其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基本情况的情形均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提出其跟着办案民警一起到公安局,坦白交代了案情,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到博**坡煤矿将其带走进行讯问,并非其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后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熊某某抓捕归案,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系本案同案犯,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帮助寻找其他被告人,该行为依法不成立立功,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熊某某提出不应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张**为非法采矿而共谋非法购买爆炸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为非法牟利而出售爆炸物,在相对应的非法买卖过程中均系主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熊**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买卖炸药系用于采矿,其量刑时应该与实施其他暴力犯罪需要购买爆炸物相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已经从轻处罚,该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上诉人刘**提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上诉意见虽成立,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考虑,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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