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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陈*及其与陈**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阳**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2日庭审,原告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陈*与陈**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阳**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11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佩诉称,郭*佩与陈*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向郭*佩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利息每月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应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签约当日郭*佩向陈*转款100万元。1月后,陈*提出借款利息偏高无力承担,郭*佩与陈*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陈*向郭*佩借款100万元以供其经营所需,利息为每个月6万元,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应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且约定金额中每月1万元为缪**所有,此前2013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同步作废,以此新协议为准。2013年11月18日,陈*向郭*佩偿还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1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陈*按照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向郭*佩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2014年6月5日,陈*向郭*佩还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至31日的利息1.5万元。同日郭*佩、陈*及借款担保人陈**又签订“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附件一”,约定陈*欠郭*佩的余款50万元须于2014年9月16日或此前还清,月息3万元,逾期未还,应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2014年6月至8月,陈*每月按3万元向郭*佩支付利息,但此后陈*未再向郭*佩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郭*佩多次催促陈*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陈**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陈*、陈**连带按每日500元支付郭*佩未按期还款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2013年11月18日,陈*向郭**偿还的人民币10万元应为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中的本金,陈*向郭**借款共计100万元,但陈*已向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5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46.5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陈*偿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作为本金处理。郭**在本案中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请求将陈*多支付的利息计入已归还本金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陈*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向郭**借款16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逾期未还,应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签约当日郭**向陈*转款100万元。郭**与陈*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陈*向郭**借款13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逾期未还,应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且约定金额中每月1万元为缪**所有,此前2013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同步作废,以此新协议为准。郭**及陈*当庭确认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136万元其中36万元为6个月利息,每月利息6万元,本金实为1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陈*向郭**偿还1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陈*按照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向郭**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2014年6月5日,陈*向郭**还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至31日的利息1.5万元。同日郭**、陈*及借款担保人陈**又签订“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附件一”,约定陈*欠郭**的余款50万元须于2014年9月16日或此前还清,月息3万元,逾期未还,应每日支付500元滞纳金。2014年6月至8月,陈*按“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附件一”约定每月向郭**按照月息6%支付3万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9万元,但此后未再向郭**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郭**多次催促陈*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陈*与郭**签订的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郭**与陈*、陈**签订的“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附件一”、“郭**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陈*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陈*、陈**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第五条关于“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作为四川省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陈**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向郭**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6签订借款担保协议,除借款本金内容外,其余为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36万元实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11月18日陈*向郭**偿还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签约当日郭**向陈*转款100万元,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5日陈*向郭**还款50万元。在郭**与陈*、陈**签订的“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附件一”双方确认陈*尚欠郭**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该10万元为陈*偿还的借款本金,那么陈*在偿还郭**50万元后,应欠本金为40万元而非50万元。结合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来看,双方也有将借款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的习惯。陈*、陈**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款应为本金,但陈*、陈**不能说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使用郭**100万元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应为陈*支付的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陈*辩称其偿还的该10万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11月18日陈*向郭**偿还的10万元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该月利率已达到10%(即年利率120%),超过年利率36%的7万元部分无效,应视为陈*已偿还本金。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除利率及滞纳金约定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其他条款为有效条款。协议签订后,陈*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按月利率6%(即年利率72%)向郭**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6万元,共计36万元。双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18万元无效,应视为陈*已偿还的本金。双方签订的“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附件一”约定的月利率6%(即年利率72%)同样超过年利率36%,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2014年6月至8月的利息4.5万元视为陈*已支付的本金。故陈*尚欠郭**借款本金20.5万元(100万元-50万元-7万元-18万元-4.5万元)。陈*未按期于2014年9月16日向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利息,陈*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郭**偿还的借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的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本院已对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故对郭**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就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陈**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其子陈*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双方为具体的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郭**主张上述利息中应扣除缪**每月1万元,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金额中每月1万元为缪**所有,陈*支付的利息中应包括了支付给缪**的1万元,故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郭**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滞纳金(以本金人民币2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对被告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郭**承担5000元,被告陈*、陈**共同承担8020元(该款已由原告郭**预交,被告陈*、陈**可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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