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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成都富**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成都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玉诉称:2006年9月9日,其与被告富**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X镇X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的商住,原告在支付完成所有房款后,于2006年12月取得购房收据。并于2006年11月收楼入住,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30143),约定叶**购买富**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第772号)的位于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款为52076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叶**向富**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520760元,富**司亦向叶**交付了房屋,叶**收房后,缴纳了天然气开户费、物管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

另查明,案涉房屋无共同买受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天然气开户费、物管费及契税收据,基础数据表,都**房管局回执,成都**管理局查询通知单,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富**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叶**关于富**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富**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房屋总价款为520760元,考虑到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富**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合同约定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为206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被告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富**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办理位于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合同备案号:3014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成都富**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62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成都富**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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