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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陶*,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借款800000元属实,已归还了部分金额。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陶*借款期间已与被告李**离婚。被告李**在20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既不是在“借款人”处所签,也未注明其是保证人,故被告李**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在60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陶*不是在同一时间书写,应是在被告陶*出具《借条》后一年、且在债权人找到其家后受胁迫签名,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原告款200000元后,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在该《借条》的空白处签名并签注时间;2014年1月14日,被告陶*借得原告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上述两次借款发生的时间,二被告已经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泸**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限公司泸州小市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陶*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陶*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李**在被告陶*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其签名位置并不在“借款人”处,不能证明被告李**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被告李**也未在该《借条》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陶*个人清偿。三、被告李**在被告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其签名位置在“借款人”处,应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李**辩称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陶*、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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