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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皇**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重**公司欠李*169720元货款缺乏证据证明。重**公司与李*于2012年1月2日对之前所欠水泥款进行了结算,欠条上明确表示重**公司欠李*货款221120元,该欠条系李*举证,且有李*在庭审中陈述为证。对此,重**公司也当庭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双方都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二审法院以欠条金额与重**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付款金额超过欠条记载金额为由对于该欠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李*陈述2011年至2012年间向重**公司供应水泥货款共计519720元。对于李*陈述的供货总量双方都予以确认。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李*共向皇**司供货619720元。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超越了审理权限范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重**公司欠李*169720元货款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重**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系依据李*所提供的入库单、发货单经双方共同核实计算出李*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所供水泥价款总计519720元;重**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重**公司分别向李*支付水泥款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50000万元。两者抵扣计算出重**公司尚欠李*货款169720元。关于2012年1月2日形成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水泥款,合计221120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欠条内容中并未体现双方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也未载有重**公司所称的系截止2012年1月2日之前对供应水泥货款的结算等字样。虽李*主张该借条系双方结算产生的,但李*所主张的结算是重**公司对李*向该公司交付的部分入库单所进行的结算,而并非重**公司所主张的对所有水泥货款所进行的结算,双方在该欠条“结算”的意义上存在重大分歧。其次,2012年1月2日之后重**公司公司的付款金额超出该欠条所载金额的事实亦与重**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意义相冲突。因此,对于皇**司所主张的该欠条是对双方水泥货款之结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依据李*提供的入库单、发货单以及重**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计算出重**公司的欠款金额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水泥款金额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9月、10月、12月与2012年1月间李*共向重**公司沫中路工程供应水泥1535吨,由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自国接收,水泥价格为每吨330元至390元不等,总计价款为519720元,该事实认定有李*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为依据。而重**公司2011年1月4日向李*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发生在本案所涉及的入库单、送货单产生之前,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先款后货”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一、二审法院未将重**公司的该笔付款金额与入库单、送货单所计算出的货款总金额519720元进行品迭。该事实认定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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