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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公司与宜宾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宜宾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无烟煤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2000吨左右无烟煤,单价每吨670元。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截止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1349.69元,但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80134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蓝**限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无烟煤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2000吨无烟煤,单价每吨670元,原告送完1000吨煤后应与原告核对所供煤数量,核对无误后向被告开具煤款运票170元/吨及17%税额发票。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煤款。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1349.69元未付。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无烟燃煤采购合同1份、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烟煤采购合同》和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和庭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1349.69元未付属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1349.69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限公司货款180134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2元,减半收取10506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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