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杜*、杜*、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杜*、杜*、李*、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全诉称,被告合伙开办页岩砖厂,需搭建厂棚,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修建渠县**岩砖厂厂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该厂棚的建修。于2014年元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9780元,由被告杜*、杜*签字认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调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780元及占用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对构件进行检验,后面没有对构件定期维修,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杜*辩称,我不知道签合同的事,与我无关,我只是在收方时签了个字。

被告李*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但算了好多钱不知道。

被告陈*辩称,我已经退股,后面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也不知情。关于我们合伙间的关系,已经有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的债务问题,这件事不关我的事。如果本案与我无关,还要求原告另案赔偿我方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证明有李*、陈*、杜*的签字

2、厂棚收方统计数据表,证明有杜*、杜*对工程款签字确认。

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搭建的厂棚。

4、一、二审生效判决书,证明本案四被告为合伙人。

被告杜*、杜*、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厂棚质保期限为1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由原告导致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经济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搭建的时候我们就提出质量问题,他当时来算方数,这只是对修棚的数据进行核实,原告修的棚不足3个月左右就垮塌了,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施工费;证据3是施工刚完毕时的照片;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签了字,但和一、二审判决形成了比对,这时我的委托人已经退伙了,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的委托人无关;证据3是施工刚完毕时的照片;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杜*向法庭举出了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本案四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时,对安北金土页岩砖厂的资产进行保全的拍照,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修的厂棚已经全部垮塌,相邻的厂房是另外一个人施工的,完全是好的,而且别人修建的时间更早。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其来源,关联性有异议,距离验收时间过去了1年多,被告没有经营,造成垮塌,不能证明原告的质量不合格。

另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砖厂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李*、杜*、杜*签订的销售利润表,与陈*无任何联系;

2、退股协议,证明陈*于2013年5月18日已退股;

3、渠劳人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调解书,证明该砖厂系杜*、杜*、李**等份投资的事实;

4、渠**院和达**院的判决书,证明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内部关系,我方不知晓;对证据3也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经营的砖厂没有办执照,任何人都不能代表其他人,办事都要所有人签字;陈*在签施工合同时没有退股。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杜*、杜*、李*共同出资在渠县安北乡平桥村渠二梁开办页岩砖厂。2012年8月18日,陈*中途入股并与三人达成合伙协议。

2013年1月24日,渠县**砖厂为搭建钢结构厂棚,李*、陈*、杜*与贾**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屋顶彩钢瓦采用90型系列,柱子用灯笼柱;暂定1500平方米,以工程结束实际屋面为准计算;按屋顶瓦面的面积单价120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质保期一年;推荐杜*合伙人为代表负责工程及款项衔接,和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屋架和柱子安装好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交付甲方后(两个月内),由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款,余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甲方违约按每天应付款的5%计算违约金。2014年元月25日,由合伙人代表杜*对厂棚工程的实际工作量进行收方统计,经统计工程总金额为209780元,扣减已付金额50000元,实际下欠金额159780元,杜*签字确认,由另一合伙人杜*签注情况属实。

经营期间,因各种原因和资金不到位,难以共同经营。陈*提出退伙,杜*、杜*、李*同意,于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投资547134元,杜*、杜*、李*各支付50000元外,下欠397134元,由三人各承担132378元,以出具”借条”的为准,到期不履行,违约方则给付守约方按月支付20%违约金;退股人陈*在建厂时所向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在外所购材料款和在外所借的借款及签字概与退股人无关,由杜*、杜*、李*承担一切清偿责任。

2014年4月,因杜*、杜*、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陈*支付退股金,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退股协议有效,限期支付退股金;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达**院经审理认定原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渠县**砖厂于2013年12月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与被告李*、陈*、杜*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及被告杜*、杜*签字确认的厂棚收方统计数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下欠工程款的收方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9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被告陈*本应与合伙人被告杜*、杜*、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陈*于2013年5月18日退出了合伙,退伙的事实已得到的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且原告所建的厂棚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杜*、杜*、李*,并在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中也载明了陈*所负的权利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对构件进行检验,后面没有对构件定期维修,没完全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且在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在审理中举出了原告所修建的厂棚已烂掉的照片,但该照片是在2015年3月拍摄,早已超过质保期,并不影响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且工程欠款金额也是在质保期后确认的。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杜*、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15978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杜*、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