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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创线缆**任公司与江苏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创线缆**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江苏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套拉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大拉机、铜中大拉机各一套,合同总价14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且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款。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货后无息返还。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也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全部货物,且设备已正常使用。被告共支付货款4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另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返还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创线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2万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共计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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