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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冯**、高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冯**、高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高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刚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27日,并于2015年8月29日三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除对借款事实、利息以及按月支付利息等做出明确约定外,对二被告不能按时所支付利息作出专门约定,即协议第三条第1款规定“借款方迟延支付利息的,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款,届时,借款利息据实结算。…”。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1前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要求而被告提前还款,二被告也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收回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8万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高远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27日,原告赖**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与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遂又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延期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3%计息;二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二被告对借款涉及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收回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迟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自迟延之日起,二被告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照月息的20%支付罚息。双方还对纠纷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至2015年11月,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的利息,原告除向二被告催收拖欠利息外,同时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均无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因不能向法庭提交除诉讼费用以外催收借款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据,自愿放弃对诉状中诉讼请求第2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超出还款期限,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20%的罚息的约定,仍然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预期利率仍按年利率24%。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高远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95元。由被告冯**、高远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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