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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四川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明**限公司(简称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四川明**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月利息2%;原告转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42000元、违约金12000元(计至2015年7月19日);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0日至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月息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债务人、乙方)签订《四川明**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始至2015年4月19日止;乙方保证按月足额向甲方账户划拨利息,借款期满足额将本金一次性支付甲方,本借款合同自动失效;乙方愿将公司所有资产及销售经营权和法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款3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现已对明**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案已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移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而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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