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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砖厂,由于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入伙,因原告无人参加管理和生产,原告没有入伙。原告借款24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资金利息。2013年底被告将砖厂转卖。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下差原告250000元,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欠款。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下余款项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同时,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拿香烟折合7200元也没有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72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6年我与岳*合伙开办砖厂,2006底岳*退伙。原告称借款240000元给我,不属实,该240000元系原告入伙资金。我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三十多万元。2013年我将砖厂转卖给冯某某,2014年我起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冯某某支付给我转让款520000,故2014年我向原告书写欠条欠原告分红款250000元。2015年6月我给原告50000元,我们协商原告放弃150000元,下余50000元原定于9月30日前付清,但由于我经营企业没有贷到款项,所有无力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我们是合伙关系。

原告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4日李某某书立欠条一份及2015年6月3日在原欠条上原、被告协议。2.2015年5月11日存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6月24日自己书立欠条属实,但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我们是合伙关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月24日李某某(甲方)与蒲*甲(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该协议系原告以蒲*甲的名义与自己签订,2.通*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2007年1月24《协议书》是原告以蒲*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名为合伙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同时2014年6月原、被告通*结算后仍然是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书认定砖厂转让款102万元,而非52万元,且判决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认识后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与岳*合伙经营通江**岩砖厂,2006年底岳*退伙。2007年1月24日蒲*某以蒲*甲(乙方)名义与李**(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商议在铁溪镇投资兴建页岩砖厂,我们本着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享收益。同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为实现砖厂长足发展,经过双方商议,特制定本协议。一、合作项目:建页岩砖厂一座。二、地点:通江县铁溪镇二村一组。三、总投资62万元,其中甲方投资38万元,乙方投资24万元。四、甲方是通江**岩砖厂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工作。五、乙方主要负责外事活动以及协调各种关系等工作,不参加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六、甲方受合作人的委托主持全面工作,全权处理全厂一切事务,是全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开展工作;甲方如在工作中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失,甲方要负全部责任。七、甲方要按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做到亏盈有数。厂内如果需要购买、更换各种机械设备和生产经营上所有发生的经费支出由甲方负责。八、乙方从签协议之日起不再向砖厂投任何资金。九、甲方从2007年起无论亏盈每年都要向乙方支付现金5万元。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按银行利息支付给乙方所欠资金利息。外面所有欠账以及原股东岳*15万元的欠款和以后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都由甲方负责清还和支付。同时,岳*的股金已计算到甲方的总投资中。十、合作期限直到双方自愿解散为止、十一、此合作协议一式两份,合作人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李**、蒲*甲分别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经营通江**岩砖厂,经营期间被告没有建立会计制度,原、被告没有对经营算账。2013年6月25日被告将该砖厂以102万元的金额出卖给冯某某,同月28日冯某某向被告支付现金50万元。2014年李**起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6日本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冯某某支付李**转让款52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67万元。被告经营该砖厂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30余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蒲*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定于砖厂执行款第一笔到账还清,最迟在年底还清”。2015年6月3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向原告书写协议,内容为“经今协商,李**原欠250000元,只付给蒲*某100000元,其余150000元蒲*某自动放弃。今日付50000元,下余50000元在9月30日前付清。若2015年9月30日不付清下余50000元,此协议无效,重新计算”。原、被告在该协议内容上签字确认。签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10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称2013年期间被告下欠原告香烟折合7200元也没有偿还。被告认为自己下欠原告7200元属实,应该偿还。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5.10%,原告主张两笔款项按10.20%计算资金利息。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书面称:该砖厂建成后由于技改、重建等自己先后再投入200多万元,砖厂并无利润。自己总共给原告支付38万元,按协议上付清了的。2014年自己不愿意的情况下原告强行要自己书写的欠条。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欠条作废且原告退回5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以上陈述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先后交付给被告240000元,虽然原、被告名为合伙,但实际上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协议上也约定了支付利息并按此执行。2013年被告将砖厂出卖后,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书立条据,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双方之间应为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是下欠原告分红款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虽然对合伙人入伙金额、经营管理方式、利润分配和退伙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同时也约定被告无论亏盈每年都要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及如果被告不按合同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资金利息,且经过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健全账目,被告按协议约定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协议内容及本院审理查明内容均与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主要特征不相符合。故原、被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该笔债务从2007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总计只要不超过420000余元,则在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即使被告在书立欠条时已经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利息,书写欠条时将1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金额为2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强行要自己书写的,没有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强行要自己书写的,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3日原、被告补充协议,原告附条件放弃被告支付1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原告放弃被告支付150000元失效,原、被告债权债务金额按原欠款确定的250000元执行。由于2015年6月被告已经偿还欠款250000元中的50000元,故该笔借款被告下欠200000元应予以偿还。该笔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该笔欠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下欠原告7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蒲某某欠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蒲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蒲某某欠款7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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