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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经营部与厦门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经营部(以下简称态*经营部)与被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了(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37号管辖异议裁定书,驳回被告厦**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8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态*经营部的经营者张*以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就“都江**公司综合楼C-22-4地铁施工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总额1274655.36元的货物。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尚欠74655.36元货款未支付。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厦**公司不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送到现场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655.36元。2、被告每天按照1274655.36元的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4号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现暂计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厦**公司并无与态*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供应货物数量尚不明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调减。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公司综合楼C-22-4地铁重建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2011年4月8日,态*经营部与厦门**来水公司综合楼C-22-4地铁重建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指定赵*为收货人。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约定:每批次钢材15日付清。若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送到现场货款1%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并由罗*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厦门中**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被告**公司自来水公司综合楼C-22-4地块重建项目部资料印章予以确认,并有赵*签字确认。

2011年8月25日,态*经营部与赵*进行了货款结算并签署《应收账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送货总金额:1274655.36元,扣除已付72万元,尚欠554655.36元。备注:材料款必须在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赵*在该表付款单位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8万元,尚欠74655.36元未付。

诉讼中证人陈**证实2013年7月原告态*经营部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2015年3月,原告态*经营部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委托书、快递单、证人证言、律师催款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厦门**来水公司综合楼C-22-4地块重建项目部与原告态*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厦**公司承担,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厦**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对其印章不予认可。对此,在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的情况下,被告其有能力亦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真假。被告仅抗辩不认可购销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货款问题。虽然被告否认赵*是公司职工,但赵*代表被告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赵*系代表厦**公司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赵*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厦**公司承担。原告态*经营部依约向被告厦**公司提供了钢材,被告厦**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4655.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违约金问题。鉴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厦**公司在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厦**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快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以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态森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4655.36元。

二、被告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74655.3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金牛**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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