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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X月结婚,同年XX月女儿陈某某出生,被告基本上未尽抚养义务,总共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结婚数年,双方很少有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从2012年3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贵院作出(2014)成**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继续分居,被告仍没有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陈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未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陈*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费用,都由被告独自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于2009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陈*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成**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庭审,从双方陈述判断,夫妻关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得到改善,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难以修复和好,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陈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陈某某随母亲杨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陈某某的一方,应当支付陈某某相应的生活费,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陈某某生活费数额为按月500元,陈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合法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杨某某支付500元,作为陈*某的生活费,陈*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合法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陈*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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