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特**限公司与成都森**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特**限公司(简称特**公司)诉被告成都森**限公司(简称森**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成都地铁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地铁广告媒体上发布广告,合同总价款为19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广告发布,但被告未支付广告款,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人民币198000元及违约金29700元,共计2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森**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地铁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成都地铁1、2号线发布广告,其中12封灯箱50块,4封灯箱20块,1号线品牌列车1辆;发布时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广告费用198000元,包括媒体发布费165480元,媒体制作费3252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该两笔费用;广告发布后被告可实地检验广告,如就广告发布内容、数量及效果等有异议,应于该事由出现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如在广告发布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原告履行了本合同;合同一方逾期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标的总额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成都地铁1、2号线多个车站及地铁10101号车厢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支付相应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地铁广告发布合同》、增值税发票、广告发布情况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地铁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发布了相关广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一方逾期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标的总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00×15%=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森**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特**限公司广告费198000元,违约金29700元,共计人民币22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