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亚**限公司与被中铁二**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江苏熙**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友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友进出口公司)、江苏韦**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公司)、丁**、赵**、江苏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熙友科技公司,原审被告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公司、丁**、赵**、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司于2012年4月26日与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瑞**司作为电解铜供应商向熙**公司供应电解铜、铜杆、铜丝等,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同日,瑞**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熙**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1份,由熙**公司为《购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甲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电解铜、铜杆、铜丝。本项抵押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1、189条设立”、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总价值不低于3000万元,不超过1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四条约定:“在抵押有效期内,甲方可正常购进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销售抵押物,但应使抵押物动态的数量、价值不低于本合同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在无锡市**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B2-0-(2012)第0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熙**公司所有的电解铜、铜杆、铜丝,抵押物总价值不低于30000000元。

2012年6月7日,瑞**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RL(B)-2012-01-04号的《动产抵押合同》1份,由熙**公司为《购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为甲方享有所有权的竖炉等主要生产设备,现价值约10000000元(其状况、范围、规格和构成详见关于设备的附件一《动产抵押物清单》、附件二《抵押物照片》)”、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抵押财产迁移、出租、出借、转让、作价出资、质押、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处分的,应事先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在无锡市**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B2-0-(2012)第08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2年6月20日,瑞**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熙**公司签订编号为RL(B)-2012-01-05号的《动产抵押合同》1份,由熙**公司为《购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为甲方享有所有权的主要生产设备铝杆连铸连轧机组等……”,其余内容与RL(B)-2012-01-04号的《动产抵押合同》相同。同日,双方在无锡市**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B2-0-(2012)第0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2年7月9日,瑞**司作为乙方与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RL(B)-2012-01-06号的《动产抵押合同》1份,由熙**公司为《购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为甲方享有所有权的主要生产设备行车及轨道、压板、A型滑线等……”,其余内容与RL(B)-2012-01-04号的《动产抵押合同》相同。同日,双方在无锡市**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B2-0-(2012)第1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2年4月26日、6月20日,瑞**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签订2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为熙**公司在《购销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甲方确认:在主债权合同项下,若债权人除了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之外,还接受了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的形式如何(为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也无论提供者是否为债务人,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就全部被担保债权承担第一顺位(或后继顺位)担保责任,甲方放弃担保份额和顺位的一切相关抗辩权”。

2013年1月27日,瑞**司作为乙方与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购销协议》的履行;2、熙**公司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欠瑞**司货款金额为27414450元;3、熙**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偿还7414450元;4、熙**公司若未能按时付清任一期的应偿还款,瑞**司可要求熙**公司立即付清尚欠的全部货款,熙**公司并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瑞**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止,熙**公司未向瑞**司偿还任何货款。

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2月25日,熙**公司与锦**司签订《租赁协议》,熙**公司将其厂区内的所有生产、办公、生活设施租赁给锦**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33年2月24日止,租金标准为2000000元/年。

2013年2月26日,瑞**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熙**公司归还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请求担保人对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瑞**司诉请担保人对熙**公司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是锦**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熙**公司、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丁力中均以《购销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且为无效合同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为:1、就《购销协议》的内容而言,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虽然各被告以该协议第二条存在垫资约定主张而认为该协议实为民间借贷,但垫资本身就是买卖关系中大量存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本质是迟延收款,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此外,《购销协议》约定熙**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货款、自提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预付款和严格的付款期限,并不符合借贷融资的特征;2、就《购销协议》的履行而言,瑞**司在庭审中出示的送货单、收货确认函能够证明其实际向熙**公司交付了货物,虽然熙**公司主张送货单、收货确认函是双方联合作出的虚假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相反,熙**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收到了瑞**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印证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出发,熙友科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与熙**公司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熙**公司欠瑞**司货款金额为27414450元,熙**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偿还7414450元。而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向瑞**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甲方若未能按时付清任一期的应偿还款,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付清尚欠的全部货款,甲方并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尚欠金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熙**公司应当向瑞**司支付全部货款274144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该274144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三。

二、熙**公司与瑞**司先后签订了4份《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瑞**司与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动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致,且签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故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来实现债权。而案涉2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在主债权合同项下,若债权人除了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之外,还接受了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的形式如何(为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也无论提供者是否为债务人,瑞**司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就全部被担保债权承担第一顺位(或后继顺位)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担保份额和顺位的一切相关抗辩权”,现在瑞**司明确要求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承担第一顺位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瑞**司诉请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对熙**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熙**公司追偿。如果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尚不能实现全部担保债权,瑞**司就未实现的担保债权部分,可以对熙**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三、瑞**司认为锦**司是熙**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公司,二者实际上是一个经营主体,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熙**公司并非锦**司的股东,加之瑞**司不能提供要求锦**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对瑞**司要求锦**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熙**公司向瑞**司支付货款27414450元;二、熙**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瑞**司赔偿该274144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对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熙**公司追偿;四、若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未完全得以履行,瑞**司在未获得清偿的范围内,对无锡市**管理局登记编号分别为苏B2-0-(2012)第063号、083号、091号、107号的4份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熙**公司、亚**司、熙友进出口公司、韦**司、丁**、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错误,瑞**司与熙**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并有送货单、销售发票等相佐证、表面形式上确实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但是,此类情形下,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瑞**司与熙**公司的交易过程、相关协议尤其是产品的购销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定价原则,充分反映主合同的交易性质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二、亚**司是基于瑞**司与熙**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而提供担保,但瑞**司与熙**公司却相互串通采取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方式骗取亚**司的保证,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即使瑞**司与熙**公司确为买卖关系,但因亚**司的股东之一未经股东会议就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保证,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亚**司仅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虽已经依职权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但判令支付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仍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瑞**司要求亚**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瑞**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瑞**司与熙**公司订立的是《购销协议》,约定的是买卖货物,买卖双方实际履行了《购销协议》。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出据了《收货确认函》和《送货单》。在一审庭审中,熙**公司承认收到部分货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是货物买卖关系。二、亚**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企业间的借贷关系。三、亚**司无证据证明瑞**司与熙**司相互串通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方式骗取其保证担保,相反瑞**司与熙**司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完全是基于对亚**司的信赖和提供的保证。原判根据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和亚**司股东会决议判令亚**司对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瑞**司在原审中以未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判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将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三,这一调整虽然实际增大瑞**司损失,但瑞**司并未提出异议,亚**司主张判决的违约金标准太高,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亚**司对原**院认定的《购销协议》的性质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瑞**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4月26日与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瑞**司作为电解铜供应商向熙**公司供应电解铜、铜杆、铜丝等,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对合同履行、货款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措施等均作出约定,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提货后,应向甲方出具《确认收货函》”。熙**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月27日与瑞**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对账及复核现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熙**公司尚欠瑞**司货款金额27414450元”。经甲方请求,乙方同意甲方分三期偿还尚欠货款。

二审诉讼中,亚**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15年1月亚飞公

司向江苏**国税局发出的举报信,拟证明:《购销协议》履行各方虚构货物买卖,循环虚开增值税发票;鉴于税务机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最终处理决定尚未作出,且该决定对本案《购销协议》的定性有直接关系,申请延期举证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税务机关的调查结论。

瑞**司公质证认为,该举报信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亚**司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举报信的形式上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合同具有关联关系,且亚**司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已就循环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调查的证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5日,《江苏亚**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为熙**公司在《购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决议书上有股东胡**的签字、股东胡**、万**的签章,亚**司加盖公章。

根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2012年度亚**司法定代表人为胡**。

赵**与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力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亚**司的上诉主张及瑞**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瑞**司与熙**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亚**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确定;三、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

一、关于瑞**司与熙**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亚**司上诉主张,瑞**司与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而是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亚**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1.瑞**司与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履行期限、货款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措施等内容,在结算方式中还特别约定“乙方提货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货确认函》”。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瑞**司与熙**公司订立协议后,即向熙**公司供货,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瑞**司出据了《收货确认函》。一审庭审中,熙友公司承认收到部分货物的事实也印证该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结合熙**公司与瑞**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内容以及瑞**司同意分期偿还尚欠货款的承诺,可以看出瑞**司与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亚**司主张瑞**司与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保证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亚**司认为,瑞**司与熙**公司相互串通采取名为

买卖,实为借贷的方式骗取其提供保证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及其

司法解释免除其担保责任。另因上诉人股东之一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应属无效,上诉人仅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亚**司主张瑞**司与熙**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以此认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其次,亚**司与瑞**司订立《保证合同》时提供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全体股东同意为熙**公司在《购销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份股东会决议中亚**司加盖了印章,股东胡**签字、胡**、万**签章。虽然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没有股东胡**、万**的亲笔签字,但亚**司章程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股东亲笔签字才发生效力。亚**司主张该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由股东之一擅自决定的依据不足。结合该决议上加盖亚**司印章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的亲笔签名,所作出的保证承诺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为合法、有效。亚**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瑞**司对亚**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和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亚**司认为其提供的对外担保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经瑞**司与熙**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对账确认,熙**公司未付欠款为27414450元,熙**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考虑到熙**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给瑞**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判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三已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双方权益的平衡,原判对违约金的调整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调减。亚飞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10元,由江苏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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