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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傅**、傅*、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傅**、傅*、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13时0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J27085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从三台县往射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364km+50m路段时,与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3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死者徐某某于2013年8月至案发当天在三台县中新镇恒兴纸厂上班,该厂提供统一宿舍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生育了徐某某等5个子女。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徐某某的丧葬费201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为川J27085号福田牌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汽车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时间、地点、经过。4.证人傅**的证言,证实了其妻系在去中新纸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且摩托车是徐某某本人的。5.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其搭乘徐某某的摩托车去纸厂上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经过。6.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徐某某的死亡原因。7.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二轮车摩托车受损严重,无法鉴定检验。8.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川J27085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经检验后,该车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该事故经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0.公安机关所作到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罗某某到案的经过。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川J27085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罗某某,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2.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傅**、傅*、蒋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傅**、傅**、傅*与徐某某的关系。13.三台县**民委员会所出示的证明,证实了蒋某某与徐某某的关系及蒋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14.中新镇恒兴纸厂所出示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证实了徐某某于2013年8月开始在三台县中新镇恒兴纸厂上班,该公司提供住宿。15.永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罗某某为川J27085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1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徐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傅*的生活费35550元(7110元/年×10年÷2)、被扶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7110元(7110元/年×5年÷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440元(3人×6次×80元/次)。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5456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余款499568.50元的70%,即349697.95元,除去被告人罗某某已付的20100元,余款329597.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已付的20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人罗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永安**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罗某某驾驶川J27085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罗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

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与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将投保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只需要对该约定作出一般性提示即可,即投保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人对此的提示义务无需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所要求的明确提示程度。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通过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方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案中,罗某某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有亲笔签名,且收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傅**、傅*、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因徐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傅*的生活费35550元(7110元/年×10年÷2)、被扶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7110元(7110元/年×5年÷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440元(3人×6次×80元/次),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5456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余款499568.50元的70%,即349697.95元,除去被告人罗某某已付的20100元,余款329597.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已付的20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人罗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因徐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傅*的生活费35550元、被扶养人蒋某某的生活费711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44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5456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余款499568.50元的70%,即349697.95元,因罗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即34969.79元,品跌*某某已付丧葬费20100元,由罗某某承担14869.79元。余款314728.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傅*乙、傅*、蒋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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