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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乐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煤,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48561.62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48561.6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对欠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煤,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48561.62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损失,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买卖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司尚欠原告货款748561.62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前述法条规定,被告金**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8561.62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5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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