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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康**限公司诉称,原告成都康**限公司系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供应商,原告按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要求向其供货,但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81200元,同年8月,被告周**在对账单上注明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1200元及利息(以货款8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账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自2013年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成都康**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供应制鞋胶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电话告知原告供货需求,原告按其要求送货到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双方采取滚动方式结账。2015年6月1日,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共计欠款81200元。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周**在上面签字“情况属实”并签名。同年8月,被告周**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本人对以上欠款负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方并未付款,原告成都康**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812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主张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1200元及自对账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承诺对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康**限公司支付货款81200元及利息(以81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7.50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共计1787.50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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