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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代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诉称:陈**于1988年12月31日通过劳动局指标,集资3000元被四川**华丝绸厂招录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因工作对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于1998年7月4日从生产岗位上停工,后被赶出工厂大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银华**公司支付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计221,250元;2.判决银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1,398.82元;3.判决银华**公司返还陈**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4.判决银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9,181元;5.判决银华**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1,000元;6.判决银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956.58元;7.诉讼费及产生的其它费用由银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16日,原隆昌县丝绸厂通知陈**于当年3月1日上午12点前报道并安排工作,自此陈**在原隆昌县丝绸厂从事操丝工作。1998年7月陈**在原银**公司停工离职。原银**公司系在1990年至1998年间由原隆昌县丝绸厂改制而来。1999年12月20日,原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公司破产。2000年9月19日,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00)隆**破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银**公司破产。2001年3月20日,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1年6月5日,清算组解散。在此期间,该公司被注销了工商登记。2002年7月3日,银华**公司成立,陈**并未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3月29日,陈**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2月15日,陈**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隆劳人仲不字(2015)第1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离职时的用人单位为原银**公司,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9日被宣告破产,并于2001年6月5日前被注销工商登记。陈**起诉的银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与陈**曾经工作过的原银**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银华**公司成立后,陈**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因此陈**与银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陈**的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故对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2.判决银华**公司支付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计221,250元;3.判决银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1,398.82元;4.判决银华**公司返还陈**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7,577.64元,补交医疗保险金;5.支付房屋公积金;6.申请工伤评残;7.判决银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共329,181元;8.判决银华**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1,000元;9.判决银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956.58元;10.判决银华**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及按相关法规应付赔款;11.诉讼费由银华**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从国营隆昌县丝绸厂到原银**公司再到银华**公司,只是公司名称更改,公司地址、机器和工作人员都没有变,公司改制也无人通知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银华**公司出具有对陈**的停工离厂证明,但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如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工资、补偿金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正确。2.一审法院查明陈**与原来的丝绸公司有劳动关系,而银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陈**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一审法院认为陈**离职时的用人单位与银华**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陈**与银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的诉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陈**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华**公司是否应当对陈**进行补偿及安置。

关于银华**公司是否应当对陈**进行补偿及安置的问题。陈**曾在原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8年7月从该公司离职。原四川省**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公司破产,并于2001年3月20日终结破产程序,同时已被注销了工商登记。陈**向银华**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以其同银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案被上诉人银华**公司于2002年7月3日成立,与原四川省**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陈**也未在银华**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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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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