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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成、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深**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张**与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另一名职工“邓*”发生纠纷,导致张**头部受伤。张**受伤后,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派员工陪同张**到双流**民医院检查,张**颅内未见明显挫伤及血肿改变,左膝关节、左髋关节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现象。张**受伤后,未再到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工作。

2012年9月24日,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作出彩成物通(2012)014号《关于胡**、张**的除名通报》,该通报载明:卡**广场现场管理员张**自2012年8月29日与该项目员工邓*发生打架事件后,一直未回原岗位上班,根据员工手册奖罚细则和考勤制度规定,现对张**及邓*作如下处理:给予张**500元的经济处罚,同时作除名处理;给予邓*500元经济处罚,同时行政记过一次。2013年7月16日,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派员工陪同张**到四川**医院作头部轴位冠矢状伟普通扫描,检查意见为:1、双侧额叶数个小缺血灶;2、右侧乳突炎。

原审另查明,就该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张**于2013年8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裁决:1、彩生活物**分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彩生活物**分公司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元;3、彩生活物**分公司向张**支付误工费23000元;4、依照法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张**与彩生活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彩生活成都分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41.75元;三、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不服该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1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张**身份证及彩生活物业公司及其成**公司的工商执照、仲裁庭审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双流**民医院病情证明、入院证、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处警(移交)登记表、中**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彩生活物业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胡**、张**的除名通报》、公告栏张贴的照片、华**院处方笺、员工手册、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生活物业成**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彩生活物业成**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张**建立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亦应由被告彩生活成**公司承担。在明析用工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张**要求彩生活物业成**公司补发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误工费2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误工费并非该案劳动争议的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要求依照法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该案中,张**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除名通报》与张**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张**自2012年9月24日之后亦未再到彩生活物业成**公司提供劳动,故张**与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满一年,不能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裁决确认张**与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裁决彩生活物业成**公司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41.75元的裁决结论,双方均未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服从前述仲裁裁决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前述双方均服从的仲裁裁决结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与彩生活物业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9041.75元;三、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1200元,并确认双方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明知张**受伤治疗的事实,且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张**因工负伤,彩生活成都分公司在医疗期内即对张**实行除名处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张**与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未对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进行评述即认定双方不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张**受伤属于工伤,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原审法院仅以张**主张的“误工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项目为由即以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彩生活物业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彩生活物业公司作为总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张**主张的误工费属人身损害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待遇项目,其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已经进行工伤认定,而张**目前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确认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也无权在民事案件中直接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张**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论张**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其均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提交确需继续治疗或确需休息恢复伤情的病情证明等证据,本案中,张**所举受伤时的病情证据均显示其并无明显伤情,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确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必要性,由于张**事发后未回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上班,也未举出上述确需停工休息治疗的证据,彩生活物业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25日解除,张**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彩生活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1.75元的判决结果,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但由于彩生活物业成**活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彩生活物业公司承担,故应由彩生活物业公司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1.7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与深圳市彩**司成都分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变更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1.75元;

三、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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