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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罗**向本院提出追加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塘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及被告鱼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罗**因2010年承建位于仁和区金江镇钒钛产业园区的攀枝**贸公司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建筑用河沙,河沙由原告运至施工地点交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2923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将于2015年1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2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说的材料款金额有误,不是52923元,应为47952元,因为结算当时没有扣除川D21219号车在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结算的1500元、4000元;而且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该以6.15%的利率计算,而应该以4.8%的利率计算。这笔材料款所购的材料均用于被**公司承建的辉**公司项目工程,我方仅是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公司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欠条系我本人亲自书写及签字捺印的,但是写欠条的意思不是承认由我方负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而是由我方负责向鱼塘公司催收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鱼塘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前确实承建了辉**公司项目工程,但罗**于2011年2月28日已经承包了我公司,故整个工程交给罗**全权经营,罗**每年按工程结算所得利润的40%交回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关于承包攀枝花市**责任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承包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罗**自己负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辉**公司项目工程的结算也是由罗**在与辉**公司结算,若罗**不承认其承包了辉**公司项目工程,也不承认此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负责而由我方负责,那我方请求法院终止罗**到辉**公司领取结算款。欠条上也仅有罗**自己的签字捺印,若是罗**替鱼塘公司写的欠条,应有我公司盖章及法人的签字。故这笔材料款应由罗**自己负责偿还,与鱼塘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在原告处购买河沙,经双方结算,被告罗**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徐**以前鲍**经手鱼塘公司材料款(辉**公司工地)52923.00,大写(伍**仟玖佰贰叁元正)。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罗**。到时付不清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身份证号码:513525196910020030。”被告罗**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条》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罗**供应河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应按约支付原告材料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罗**尚欠原告材料款52923元,对此罗**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材料款52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辩称其是受鱼塘公司委托办理辉达镁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写的欠条是替鱼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欠条上并没有鱼塘公司签字盖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辩称实际仅欠原告材料款47952元,因鲍**的结算时间早于罗**书写的欠条时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材料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材料款52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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